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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郑玉强与珠海市广利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强,珠海市广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715号原告郑玉强,男,194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冯兆演、李庆,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珠海市广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XX区XXXX街XX号X幢XXX房。法定代表人苏明。原告郑玉强诉被告珠海市广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兆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3月3日,因被告转让中山市××乡镇××村沙亭坡土地事项,原告郑玉强(乙方)与被告珠海市广利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费结算书》约定:一、甲方以每亩13万元转让工业用地78亩给乙方,转让费合计1014万元,甲方并以此数开收据给乙方;二、乙方收回佣金为每亩3万元,合计234万元,此款已直接由乙方在转让费总额中抵扣收取,今后与甲方无关;三、甲方欠三乡镇茅湾管理区土地转让费285万元(按实有土地面积78亩计,合同价为624万元,茅湾管理区应付给广利公司回扣39万元,广利公司已付300万元,尚欠285万元)由乙方在转让费总额中直接付给茅湾管理区,无需由乙方付给甲方,甲方再付给茅湾管理区,此款的支付与否今后与甲方无关;四、甲方实际收到乙方的款项为495万元,包括收回已付给茅湾管理区的土地转让费300万元及利润195万元;五、有关土地使用证转名等方面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交足495万元,有关该土地的一切权益及责任与甲方无关,均由乙方负责。结算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支付了应付款项,被告亦将该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将转让给原告位于中山市XX镇XX管理区“XX”48.199亩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中府国用(转)字第00**号]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国有土地使用证》、《郑玉强用地图》、《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4、《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费结算书》;5、中山市××乡镇××村民委员会证明;6、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镇界涌村民委员会证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1年8月12日公告通知被告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3日,原告代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界涌综合购销部(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费结算书》约定:1、甲方以每亩13万元价格转让工业用地78亩给乙方,转让费合计1014万元;2、乙方按每亩3万元收回佣金合计234万元,此款由乙方在转让费总额中抵扣收取;3、甲方欠中山市XX镇XX管理区土地转让费285万元由乙方在转让费总额中直接付给茅湾管理区;4、甲方实际收到乙方的款项为495万元,包括收回已付给茅湾的土地转让费300万元及利润195万元;5、有关土地使用证过户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交付495万元后,有关该土地的一切权益及责任与甲方无关,均由乙方负责。原告陈述,结算书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应付款项,被告亦将该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011年8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涉案土地使用权原为中山市XX镇XX管理区所有,后由被告受让取得,于1993年3月3日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中府国用(转)字第00**号],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为54013平方米。被告将上述已确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珠海市香洲区前山界涌综合购销部后,又将部分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给他人。郑玉强现占有的土地,经原告委托中山市三乡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日测量,实有使用面积为32413.3平方米,折合48.6199亩(宗地图编号D31SSQ20110057)。又查,“珠海市香洲区前山界涌综合购销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郑玉强,已于2002年12月26日吊销;“珠海市广利实业有限公司”也于2003年9月29日被吊销。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镇界涌镇村民委员会证明,珠海市香洲区前山界涌综合购销部系郑玉强挂靠该村民委员会成立,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郑玉强享有和承担;1993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费结算书》系郑玉强的个人行为,所涉土地权属归郑玉强享有。中山市××乡镇××村民委员会证明,位于中山市××乡镇××村“沙亭坡地”(土名)约78亩土地系由该村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又转让给原告,村民委员会应收取的土地转让款已由郑玉强代被告支付;1993年3月3日至今,一直由郑玉强使用转让土地(见郑玉强用地图)。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费结算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在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全部款项后,依法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未协助原告办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中山市XX镇XX管理区“XX”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广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将登记在珠海市广利实业有限公司位于中山市XX镇XX管理区“XX”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中府国用(转)字第00**号,现有使用面积32413.3平方米,折合48.6199亩,宗地图编号为D31SSQ20110057]过户至原告郑玉强名下。案件受理费969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付9698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立和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关 毅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唐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