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新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章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吕甲、吕乙民间借贷纠纷与陈某某、吕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陈某某;吕甲;吕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商初字第706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吕甲。被告:吕乙。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吕甲、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吕甲、吕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26日,被告陈某某因缺资由被告吕甲、吕乙作担保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以月息2.5﹪计息。借款后,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借款利息;要求被告吕甲、吕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吕甲答辩称:与被告陈某某系学车时的师兄弟,因此在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时提供了担保属实。被告吕乙答辩称:在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时提供了担保属实。原告章某某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8月26日以被告陈某某为借款人、被告吕甲、吕乙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借条一份。借条上载借款人陈某某由吕甲、吕乙作连带责任担保在2010年8月26日向章某某借到人民币现金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每月的26日付息。被告吕甲、吕乙质证认为:原告所举借条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吕甲、吕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即借条,被告吕甲、吕乙无异议,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陈某某借款时成立。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吕甲、吕乙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且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现原告因被告借款人陈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而诉请还款付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时为年利率5.31﹪)的限制性规定,超过部分应属无效,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另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章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原告章某某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吕甲、吕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某某、吕甲、吕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某某、吕甲、吕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丁蓓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