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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00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009号原告殷某某。委托代理人張春茂,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某某。原告殷某某与被告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截止2010年9月24日止,被告曾因工程需要尚欠原告人民币33万元,并约定此款于2010年11月30日前付清。后经多次催款无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祝某某辩称,所欠原告借款是实,但已还2万元,现资金困难难以清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程需要,截止2010年9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款33万元,并立欠条言明,此款于同年11月30日前还清。该款逾期后,经原告催��于2011年2月1日仅还款2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欠据等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清偿欠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清偿欠原告借款3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案件诉讼费6250元,保全费1500元,计77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包宜兴审判员  陶宝华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龚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