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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刑终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甲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87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1)温苍刑初字第7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25日晚上,在苍南县龙港镇超越时空网吧里,被告人王某因宋良勇(另案处理)与王某的女友马某在网上聊天一事殴打了宋。同月27日,宋良勇在网上留言要求王某就其被殴打一事出来谈判,王某在网上答应此事。同日20时许,王某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和罗光林、李正军(均另案处理)一同去见宋良勇,后在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东园楼10号前遇到宋良勇、“小军”(身份不明)等六七人,双方遂发生斗殴,王某被殴打致伤。宋良勇的哥哥张某乙赶到该地点欲上前制止双方打架时,被王某一方人员刺伤右颈部。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伤势程度为轻伤,王某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同案犯罗光林、李正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某、张某甲的供述。原审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其一方在聚众斗殴中处于被动挨打境地,其并非直接造成轻伤后果的行为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王某系本案的起因者和首要分子,张某甲系积极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王某小,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分。王某作为纠集者,虽未直接造成被害人的伤势,仍应对所纠集的人的聚众斗殴行为负责。原判鉴于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予从轻处罚,其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丁竞舟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