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商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商初字第826号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葛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后由于被告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有关的诉讼材料,并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95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5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16065元(自2009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止,以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被告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9月6日,被告沈某某因办学需要向原告葛某某借款人民币95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通过转帐及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952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某某向原告葛某某借款95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某某借款95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3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敏娟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范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