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沈某、叶幼喜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叶幼喜;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8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金力,浙江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幼喜,农民。2001年2月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2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叶幼喜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金力、被告人叶幼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为索取债务联系被告人叶幼喜让其安排人员帮助讨要,之后被告人沈某、叶幼喜分别派出“小柯”、“小海”、“小兵”等人员汇合后,于2011年7月2日23时20分许,在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丁桥家苑8幢2单元门口将被害人许建良强行拉上了号牌为浙A×××**的轿车,并在车内对被害人许建良实施了殴打。之后将被害人许建良带至杭州市余杭区临平横塘新村附近下车后,被告人叶幼喜等人出面让被害人写下了欠被告人沈某借款人民币16万元的凭证,后将被害人重新带上车于2011年7月3日0时56分在320国道附近将被害人放下车,经鉴定,被害人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沈某、叶幼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和被害人许建良的陈述、证人陈金有的证言、辨认笔录、检验结果告知单、被害人伤势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沈某、叶幼喜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许建良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沈某未参与殴打被害人许建良;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有悔罪表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沈某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叶幼喜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幼喜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叶幼喜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沈某、叶幼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二、被告人叶幼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李启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来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