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德武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武商初字第304号原告朱某某,,194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武康镇宏基路113-115号104室,现住德清县武康镇绿洲新城*幢*单元***室。被告罗某。原告朱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罗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继父、子关系,2011年9月16日,经德清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协议解除扶养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其自结婚至2009年前的借款。1997年,被告因结婚(拍照、买衣服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元;2002年,被告与案外人唐某某、闫向阳合伙饲养蝎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2003年,被告在德清县城关镇(现乾元镇)菜场与前妻王峰峰开熟食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元;2004年,被告与前妻王峰峰在德清县戈亭镇开熟食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06年,被告与朋友国某(名字不详,现也在开饭店)在德清县武康镇私营工业城开饭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88000元,因当时双方关系尚佳,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8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案外人唐某某、闫向阳于2011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2年,被告与唐某某、闫向阳三人合伙饲养蝎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原系继父、子关系,2011年9月16日,经德清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协议解除扶养关系的事实无异议。第二,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人民币88000元有异议,没有这回事情,(2011)湖德武某某字第444号民事调解某某认双方达成协议的第三项内容:“原、被告无其他纠葛”,被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主张,故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原系继父、子关系,2011年9月16日,经德清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协议解除扶养关系。现原告以被告曾多次向其借款合计借款人民币88000元,但至今未归还为由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第一,(2011)湖德武商初字第182号罗某诉朱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本案原告曾提及其在本案诉称的事实,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第二,(2011)湖德武某某字第444号朱某某诉罗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亦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第三项为“双方无其他纠葛”,表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由法院处理完毕。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郑秋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