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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沽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8-12-24

案件名称

芦玉兵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沽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1;郑某1;曹某1;芦玉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沽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系被害人郑某2之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女,199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沽源县。(系被害人郑某2之女)法定代理人李某1,系郑某1之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女,193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系被害人郑某2之母)委托代理人郑晓霞,女,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察北牧场黄山。(系被害人郑某2之长女)被告人芦玉兵,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于沽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沽源县。2011年3月1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施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刑诉(20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玉兵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9月14日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毓胜,代理检察员李俊梅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委托代理人郑晓霞、被告人芦玉兵及其辩护人施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3日18时45分左右,被害人郑某2酒后到沽源县白土窑乡前山村被告人芦玉兵家无故滋事,并与被告人芦玉兵发生殴斗。郑某2用随身携带的锤子及芦玉兵家的锤子击打芦玉兵,芦玉兵用自家的单刃尖刀对郑某2的头部、上身多处进行捅扎,致郑某2当场死亡。被告人芦玉兵捅死郑某2后主动报警,在自家院内等候公安民警的到来。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物证,证人证言,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书及照片,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玉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325260元、丧葬费161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3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5000元,合计348336元。被告人芦玉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但没有能力。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芦玉兵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构成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过失致人死亡。2、被告人芦玉兵有主动报案的行为,应属自首。3、被害人郑某2有过错。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5、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6000元丧葬费。6、有四百多名村名请求联名书。综上对被告人芦玉兵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出示关于郑某2死亡赔偿协议一份,证实已赔偿26000元丧葬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18时45分左右,被害人郑某2酒后到沽源县白土窑乡前山村被告人芦玉兵家无故滋事,并与被告人芦玉兵发生殴斗。郑某2用随身携带的锤子及芦玉兵家的锤子击打芦玉兵,芦玉兵用自家的单刃尖刀对郑某2的头部、上身多处进行捅扎,致被害人郑某2头顶部创伤九处,创腔深达骨质,左侧腋窝前创口,深达胸腔,伤及脾脏,左腋后线与第12肋交叉处创口,深达腹腔,伤及脾脏,被害人郑某2因左肺及脾脏被刺破引发左侧血气胸及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被告人芦玉兵捅死郑某2后主动报警,在自家院内等候公安民警的到来。2011年3月13日19时37分,公安民警在芦玉兵家将被告人芦玉兵抓获。另查,被告人芦玉兵的犯罪行为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郑某1、曹某1的实际损失为:曹某1现年74岁,有五个子女,其抚养费为3845元/年×6年÷5人=4614元;郑某1现年16周岁,其抚养费为3845元/年×2年÷2人=3845元,共计8459元,丧葬费16153元。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26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1年3月13日下午5时左右,在沽源县白土窑乡前山村,郑某2酒后骑摩托到刘某1家,先无故谩骂曹某2,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刘某1与芦玉兵拉开,曹某2走后,郑某2进了屋里说要和刘某1睡觉,刘某1躲到外边邻居贾玉春家,下午六点半左右,刘某1回到家中,看见郑某2躺在炕上,李海与张某1拉郑某2走,郑某2不走,李海与张某1走后,郑某2又说要在刘某1家和刘某1睡,并拿出一瓶药往嘴里倒,被刘某1抢下,随后郑某2拉刘某1上炕,刘某1反抗,芦玉兵与郑某2发生口角厮打,郑某2用锤子打芦玉兵,芦玉兵用刀子将郑某2捅死并让刘某1报警的事实。2、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1年3月13日上午十一点左右,张某1与郑某2到张某3家喝酒后又去李某2家继续喝酒,喝完后,大约下午六点左右,在白土窑乡前山村,张某1与李海到芦玉兵家叫郑某2回家,郑某2不走,二人出门要走,刘某1让二人帮忙劝郑某2回家,二人又返回屋内继续劝郑某2回家,郑某2还是不离开,二人见劝不走郑某2,就自己步行回家,七点左右,有人给李海打电话说郑某2出事了的事实。3、证人李海证言,证实2011年3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李海与张某1、郑某2在李某2家喝酒,吃完饭后,李海和张某1想叫郑某2一起回家,在芦玉兵家门口,听到郑某2与芦玉兵吵架,李海拉郑某2回家,郑某2不回,还骂李海,李海生气就和张某1走了,刚走到大门口,刘某1与一女人回来,让帮忙劝郑某2回家,李海与张某1又返回屋内继续劝郑某2回家,郑某2仍然不回,李海与张某1就步行回到义合村后李某4打电话告诉李海郑某2被人打死,让其通知郑某2家人,并且听说郑某2与刘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4、证人曹某2证言,证实2011年3月13日16时左右,自己去白土窑乡前山村收猪,在芦玉兵家待着,郑某2进屋后就骂曹某2,还要打架,后被芦玉兵与刘某1拉开,看见郑某2手里拿着一把锤子并喝了酒的事实。5、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2011年3月13日下午六点左右,自己在刘某2家遇见郑某2,发现郑某2兜里装了把锤子。七点左右,李家宝与刘某1找到杨某1说郑某2被芦玉兵打伤,让开车把郑某2送医院,结果车打不着火,到芦玉兵家后,看见郑某2躺在院里拖拉机旁,浑身是血,已经死了的事实。6、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2011年3月13日下午四点五十分左右,自己在院里抱柴火,听到芦玉兵家有争吵声,过去一看是郑某2喝多了,芦玉兵也喝酒了但没喝多,神志清楚,二人在吵架,郑某2跟芦玉兵要酒并嚷着要在芦玉兵家与刘某1睡觉,杨某2劝芦玉兵夫妇出去躲躲,之后芦玉兵夫妇与杨某2一起走了,后听村里人说郑某2被杀了的事实。7、证人杜某1证言,证实2011年3月13日下午五点四十分左右张某1与李海到杜某1家与刘某3喝酒,六点十分左右郑某2也来了,身上酒气很重,进屋就躺在炕上睡觉,杜某1嫌家里味不好闻就去贾玉春家串门,当时刘某1也在,后又到于金龙家坐到七点半回的家,当时郑某2已走的事实。8、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1年3月13日下午五点半左右,郑某2酒后到过自己家并且兜里装着锤子。七点十五分左右,刘某1来找刘某2让帮忙去拉架,到芦玉兵家时发现郑某2已经躺在院里拖拉机旁,浑身是血,头上裹着白毛巾已被血染红,李家宝说郑某2已经死了。芦玉兵自己要寻死被刘某2、杨某1等人拉住并知道郑某2与刘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9、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1年3月13日晚上七点左右,芦玉兵来到张某2家说自己把郑某2杀了,让张某2报警的事实。10、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2011年3月13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郑某2骑摩托带着一个男人到自己家且说要贷款并在自己家中喝了半斤白酒后离开的事实。11、证人贾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13日下午5点左右,刘某1在自己家唠家常,大约6点多与郑某3一起离开的事实。12、证言李某4证言,证实2011年3月13日郑某2、李海和张某1到自己家要喝酒,因李某4妻子不在家,他们就走了,晚上七点多,郑某3给李某4打电话说郑某2被芦玉兵打死了,李某4到芦玉兵家后,看见郑某2躺在院内拖拉机旁,地上有血,人已经不动,就给李海打电话说郑某2被捅死了的事实。13、证人郑某3证言,证实2011年3月13日下午六点多自己在贾玉春家聊天,后来刘某1也来了,待了二十分钟就相跟回家,走到刘某1家时,看到李海与张某1劝躺在刘某1家炕上的郑某2回家,郑某2不回,并且已喝多酒了的事实。14、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1年3月13日李海、郑某2、张某1在自己家喝酒,看到郑某2兜里装着锤子,晚上七点多,刘某1找到李家宝让其开车送郑某2去医院,李某2到刘某1家后,看见郑某2躺在院内拖拉机旁,地上有血,发现郑某2已经死了,就打120与110报警,芦玉兵说自己已报警的事实。15、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2011年3月13日下午五点多郑某2醉酒后在自己家睡觉的事实。16、沽源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照片40张、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毒物检验鉴定书,证实郑某2死亡原因是左肺及脾脏被刺破引发左侧血气胸及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现场血迹、刀把、刀刃上的血迹为郑某2血迹及未在郑某2胃内容物中检验出有毒物质。17、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2张,证实被告人芦玉兵手指伤为轻微伤。18、现场勘查笔录一份,方位图2张,现场照片22张,证实案发现场在沽源县白土窑乡前山村芦玉兵家,院内停放一辆拖拉机,在车斗上放有一把木把铁锤,拖拉机车头左侧有一具男尸,头朝东北,脚朝西南,面朝上,呈仰卧状,尸体左侧有一处血泊,堂屋门口有一处血泊,堂屋内南墙边有一洗衣机纸箱,纸箱上放有一把单刃尖刀,把上有血迹,边上放一把木工锤,堂屋地面至东屋门口有零散血迹,东屋右侧地面有一滴血。19、辨认笔录2份,辨认照片2张,证实被告人芦玉兵辨认使用作案工具刀子与郑某2使用工具锤子。20、物证:刀子、锤子及照片3张,证实作案时的工具.21、视听资料2份,证实讯问和辨认过程合法。22、110报警信息单,证实被告人芦玉兵报案。23、到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芦玉兵自己报案,在家中等待警察到来,到案时被告人芦玉兵没有拒绝、阻碍、反抗、逃跑等行为,配合民警工作。24、村民请愿书一份,证实四百多民村民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芦玉兵。25、被告人芦玉兵的当庭供述。证实2011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芦玉兵在家里做饭,曹某2来到家里说要收猪,刚进屋,郑某2就来了,来时已经喝多了,还跟曹某2吵架,要动手,被芦玉兵与刘某1拉开,曹某2走后,芦玉兵赶郑某2走,郑某2就是不走,芦玉兵与刘某1躲到大门外,郑某2就要点院内拖拉机油管,于是芦玉兵与郑某2一同进家,郑某2躺在炕上就说要不给他三千块钱,要不就要跟刘某1睡。芦玉兵让刘某1出去躲躲,刘某1走后,郑某2就去村里找刘某1,说找到后一锤子打死她。快天黑时,郑某2又到了芦玉兵家,李海和张某1来劝郑某2回家,郑某2不回,说不给钱就不走,李海与张某1走后,郑某2就拉扯刘某1,说要不给钱就跟刘某1睡,随后芦玉兵与郑某2就发生争执,郑某2掏出锤子打芦玉兵,芦玉兵拿一空酒瓶打郑某2没打到,到门口时,芦玉兵顺手从东屋门口的柜子上拿起一把刀,往郑某2身上乱捅,有一下划拉在郑某2脖子那,他摔倒了,起来后继续打,芦玉兵就又在郑某2脖子那划拉了一下,用脚踹了一下,郑某2就摔倒在院子里,一直没站起来,芦玉兵进屋后就打了110报警,后怕手机信号不好,又去张某2家打110并拿了盒烟就回家等警察到来的事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表2张,证实被抚养人曹某1、郑某1出生年月。辩护人提供的赔偿协议一份,证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26000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芦玉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郑某2酒后到被告人芦玉兵家不走,无故滋事,直至双方互殴,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超额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被告人芦玉兵案发后自己主动报案,在案发现等候公安民警抓获,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被告人芦玉兵可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芦玉兵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进行互殴,持刀连捅数下后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主观上有故意杀人的故意,结合被害人大量饮酒和被告人伤情较轻的情节,所以被告人不存在防卫情节,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芦玉兵系正当防卫过失致人死亡的观点不予支持。因被害人郑某2有过错,所以被告人芦玉兵的犯罪行为给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承担90%的责任,即8459元×90%=7613.1元。对于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丧葬费的主张因被告人已经超额赔付,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芦玉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24年3月13日止)二、被告人芦玉兵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抚养费4152.6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抚养费3460.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郑某1、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徐志强审判员  刘 成人员陪审员李鑫柠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赵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