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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上海极X环保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深圳公司与世纪X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极X环保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深圳公司;世纪X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15号原告上海极X环保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深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军,项目总监。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格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世纪X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淦某珍。原告上海极X环保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深圳公司诉被告世纪X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淦某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将世纪X源2#转运厂房纯水系统工程(预埋管线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合同》第4.1条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81729.90元”:第4.2.1条约定:“本合同为单价合同,合同总价为暂估价,工程造价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第5.1.4条约定:“发包人应在工程款审核完毕之日起14日内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第5.2.3条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7%,余款待保修期满后付清”:第9.2条约定:“本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为乙方工程结算价的3%,甲方从结算价中扣留。甲方在工程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还给乙方”:第9.3条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施工完成后原告于2008年11月25日向被告报送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纸》及《工程款支付申请书》。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建设工程结算书》,确认上述工程的结算造价为人民币403893.86元。2008年8月1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14518.97元,但是对于工程余款及质量保修金(共计人民币289374.8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施工合同》第5.2.3条、第9.2条和第9.4条的约定,对于其中人民币277258.07元的工程款,被告应于2009年5月29日前支付:对于其中质量保修金人民币12116.82元(即由被告扣留的工程结算价款的3%)应于2010年12月9日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之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77258.0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3012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5月29日起暂计至2011年5月11日【共计713天】,以后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返还质量保修金人民币12116.8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84.6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共计154天】,以后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319781.55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我方认为涉案工程并未实际竣工验收,亦未实际投入使用,被告的合同目的并未实现。另外,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工期为大半年期,合同约定合同工期自2008年1月7日起,至2008年3月6日必须竣工验收。但原告主张直至2009年上半年工程才完工,比合同约定的工期迟延300余天,根据双方合同第8页第10.1.2条约定,因原告原因导致工程逾期交付的,原告应当按合同总价款每日0.5%承担合同逾期赔偿金。由于本案工程延期已过长,按每日0.5%计算赔偿金过高,请求法庭酌情在20%-30%的范围内予以扣减。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承包人),被告作为甲方(发包人),双方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世纪X源2#转运厂房纯水系统工程(预埋管线部分)发包给乙方施工,工期自2008年1月7日至2008年3月6日竣工验收(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或材料差价款而影响施工的,经甲方现场代表签证后,工期相应顺延;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81729.90元,合同总价为暂估价,工程造价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发包人应在工程(进度)款审核完毕之日起14日内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承包人;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及时递交竣工结算资料;工程验收合格移交后,甲方应及时根据结算资料办理工程结算事宜;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7%,余款待保修期满后付清;本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为乙方工程结算价的3%,甲方从结算价中扣留,甲方在工程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还给乙方;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2008年8月1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14518.97元。2009年5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结算书》,确认上述工程的结算造价为人民币403893.8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书》、文件资料发文登记表、转帐记帐凭证、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被告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3893.8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4518.97元,则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9374.89元,其中277258.07元应于双方结算之日(2009年5月15日)起14日内即2009年5月29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另12116.82元为质量保修金,被告应于保修期满后14天内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其向被告送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认定双方的结算之日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被告应于2011年5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12116.82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从应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世纪X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极X环保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深圳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77258.0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2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世纪X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极X环保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深圳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人民币12116.8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2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上海极X环保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深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妍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罗乐瑜书 记 员 莫莹莹附相关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