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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姚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骆燕、人民陪审员郝照兰、王土根组成合议庭,由骆燕担任审判长,书记员钟鼎文担任法庭记录,并于同年10月31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在本市下城凤起路农贸市场东侧通道无证设摊,被杭州市下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潮鸣中队与潮鸣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科联合执法时查处。被告人姚某因不服物品被扣押,持刀砍执法人员,造成城管执法人员蔡小毛的左手食指受伤,右手食指、中指、环指受伤,已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姚某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蒋某、左传新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录像光盘及截图、验伤通知书及病历复印件、检验结果告知单、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郝照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钟鼎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