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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莱城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9-12-27

案件名称

陈龙与吕学田、宿迁市万里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龙;吕学田;宿迁市万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莱城民初字第669号 原告:陈龙,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代理人:徐素彬,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学田,男,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告:宿迁市**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宿兴路8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住所地:宿迁市黄河路222号。 负责人:王卓,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克,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龙与被告吕学田、宿迁市**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的委托代理人徐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学田、宿迁市**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龙诉称:2010年11月11日,被告吕学田驾驶苏N×××××号重型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撞至前方顺行遇交通堵塞停车的何淑杰驾驶的鲁C×××××号中型货车尾部,致使鲁C×××××号中型货车又撞至前方顺行遇交通事故堵塞停车的张连云驾驶的鲁M×××××鲁M×××××车尾部,致使鲁C×××××受损严重。经交警认定,被告吕学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淑杰无责任。鲁C×××××的车主是陈龙,苏N×××××投交强险。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0533元、营运损失12320元、施救费14780元、鉴定费1250元,以上共计6888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无异议,若苏N×××××车辆驾驶员吕学田具备驾驶资格且无其他交强险免责情形下,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车损2000元。对于价格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车辆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以我公司评估为准。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吕学田、宿迁市**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被告吕学田驾驶苏N×××××号重型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撞至前方顺行遇交通堵塞停车的何淑杰驾驶的鲁C×××××号中型货车尾部,致使鲁C×××××号中型货车又撞至前方顺行遇交通事故堵塞停车的张连云驾驶的鲁M×××××鲁M×××××车尾部,致使鲁C×××××受损严重。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学田观察不够、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莱芜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鲁C×××××车辆损失40533元,认定日停运损失22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250元、拖车施救费14780元。该事故车在汽车修理厂修车时间为56天。 另查明,苏N×××××号重型货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宿迁市**物流有限公司,苏N×××××交强险有效。被告吕学田与被告宿迁市**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鲁C×××××的车辆所有人是陈龙。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书、身份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学田观察不够、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害存在过错。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40533元、营运损失12320元(220元/天*56天)、施救费14780元、鉴定费1250元,共计68883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由被告吕学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宿迁市**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与被告吕学田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龙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吕学田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陈龙车辆损失费38533元、营运损失12320元、施救费14780元、鉴定费1250元,共计66883元,被告宿迁市**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吕学田、宿迁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月娟 代理审判员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孙之海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毕 帅 法律后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6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