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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阚润东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润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商初字第667号原告阚润东,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东路145号15楼。负责人朱印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静静,男,阳光保险江苏分公司员工。原告阚润东诉被告阳光保险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阚润东、被告阳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润东诉称,原告所有的苏AX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5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止,保险责任为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2010年4月20日,原告驾驶苏AXXX**车与皖LXXX**两轮摩托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辆、对方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调解处理,且被告参与调解。原告赔偿后,被告不愿按原告承担的责任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18114元。被告阳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商业险及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审查。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苏AX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承保险别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险保险、不计免赔险。2010年4月20日,原告驾驶苏AXXX**车与皖LXXX**两轮摩托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辆、对方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区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本院调解,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了赔偿,原告另行垫付第三者医疗费17514元及本车损失费600元,计18114元。原告申请理赔未果,遂于2011年10月6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81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保险合同,本院调解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垫付第三者医疗费17514元及本车损失费600元,计18114元,事实清楚,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赔偿范围,也未超出保险人应赔金额,且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保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阚润东保险理赔款1811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7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江苏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王家权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甘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