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商外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宁波百富勤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肖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峰,宁波百富勤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商外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峰。委托代理人:田作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百富勤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静芬。委托代理人:顾黎明。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峰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百富勤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商外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肖峰的委托代理人田作雷、被上诉人百富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黎明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兰晶公司系在法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注册名称为“BLEUCRYSTAL”,百富勤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静芬、肖峰均系该公司的股东。2006年1月25日,肖峰在百富勤公司处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肖峰向百富勤公司借款19000欧元。同年3月2日百富勤公司将19000欧元汇入兰晶公司帐户。2009年11月26日,肖峰又向百富勤公司出具一份补充条,载明:肖峰于2006年1月25日向百富勤公司借款19000欧元,原定于2007年7月底归还,今双方协商,在2010年底之前还清。期间在双方同意下可以订单方式解决,即肖峰通过法国客户向百富勤公司开具信用证,以利润作为归还借款。但迄今为止,肖峰未归还上述借款。百富勤公司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肖峰返还借款19000欧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因肖峰系法兰西共和国居民,故属涉外民事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编的有关规定确定本案管辖问题。本案作为借贷合同关系载体的借条和补充条在百富勤公司处出具或签订,款项的汇出地也在百富勤公司住所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同时,因双方当事人未选择涉案争议应适用的法律,而本案借贷合同关系的贷款人住所地在我国境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肖峰向百富勤公司出具借条后,虽然百富勤公司将19000欧元汇入兰晶公司帐户,但在此后肖峰所签的补充条中,肖峰再次确认系其个人向百富勤公司借款19000欧元,因此,认定百富勤公司、肖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肖峰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逾期未返还,已构成违约。百富勤公司要求肖峰返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肖峰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判决:肖峰返还宁波百富勤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19000欧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人民币,由肖峰负担。肖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百富勤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静芬、肖峰均系法国兰晶公司股东,百富勤公司与兰晶公司具有商业往来,肖峰该19000欧元借款系2006年3月2日直接汇入兰晶公司帐上,用作公司运作,故肖峰借款是职务行为,借款人应是兰晶公司;2009年11月26日签约的补充条款也说明了可以利润作为归还借款,也表明该借款是两公司间的业务。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百富勤公司的诉讼请求。百富勤公司在质证中答辩认为:2006年1月25日借条明确表明是肖峰个人借款,由于无法交付现金才通过兰晶公司转款,兰晶公司也是肖峰个人控制的公司;2009年11月26日签约的补充条款再次明确是肖峰个人行为,与兰晶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肖峰是否向百富勤公司借款19000欧元。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06年1月25日、2009年11月26日二份借条的真实性及2006年3月2日百富勤公司汇入兰晶公司帐上19000欧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只在于该款是否系肖峰个人向百富勤公司借款。在百富勤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静芬、肖峰均系兰晶公司股东,百富勤公司与兰晶公司具有商业往来的情况下,该款确实可能由肖峰代表兰晶公司借入。但肖峰在2006年1月25日借条明确表述系其个人向百富勤公司借入,借款人系其个人;在2009年11月26日补充借条中再次确认系其个人借款。2009年11月26日补充借条虽然提及该款可以订单方式解决,即肖峰通过法国客户向百富勤公司开具信用证,以利润作为归还借款,但其只是归还方式的约定而不改变借款人的归属,故应当认定肖峰向百富勤公司借款19000欧元的事实成立。综上,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涉外民事纠纷,原审判决关于本案管辖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未异议,不再赘述。虽然百富勤公司将涉案19000欧元汇入兰晶公司帐户,但肖峰2006年1月25日、2009年11月26日二次确认该款系其个人向百富勤公司借款,因此,原判认定百富勤公司、肖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肖峰关于该款非其个人借款,而是其代表兰晶公司借入的上诉主张,证据与理由均不足,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0元,由上诉人肖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章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