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海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邓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海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杰,男,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籍贯重庆市永川区,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暂住厦门市海沧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傅永涛,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曹维,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杰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峰、代理检察员郑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杰及其辩护人傅永涛、曹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间,被告人邓杰三次利用其辞职后未上交的出入卡进入厦门市海沧区出口加工区威鸿(厦门)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鸿公司),从该公司E幢厂房仓库窃取手机视屏镜片成品,用外套包裹后,再从公司围栏盗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邓杰窜至威鸿公司E幢厂房仓库,窃取一箱HTC牌G58型手机视屏镜片计480片。经鉴定,涉案手机视屏镜片价值人民币45600元。2、2011年5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邓杰窜至威鸿公司E幢厂房仓库,窃取六箱HTC牌G58型手机视屏镜片计2880片。经鉴定涉案手机视频镜片价值人民币273600元。3、2011年5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邓杰窜至威鸿公司E幢厂房仓库,窃取HTC牌G58型手机视屏镜片3480片,被公司保安发现,被告人邓杰弃赃逃跑。经鉴定涉案手机视频镜片价值人民币330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杰于2011年5月30日上午将其第1、2次盗窃所得赃物销赃他人。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于当日晚9时许将被告人邓杰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邓杰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2起同种较轻盗窃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赃物照片、作案工具钥匙、外套等物证,证人苏某1、郑某1、戴某、黄某、吴某等人证言,被害单位威鸿公司报案陈述,被告人邓杰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图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报警登记、到案经过说明、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国税发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三次窃取公司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498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杰在第三起盗窃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杰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第一、二起盗窃罪行,属如实供述同种较轻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杰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年龄小、控制能力差,此前无犯罪记录,系初犯,第三起盗窃罪行未遂,归案后能够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第一、二起盗窃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邓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威鸿(厦门)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19200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2把、外套3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牟 燕人民陪审员  洪正强人民陪审员  谢文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苏桔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