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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柯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衢州市分行与舒爱莲、赵勇刚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衢州市分行,舒爱莲,赵勇刚,郑志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商初字第6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衢州市分行,住所地:衢州市县学街36号。负责人:袁京卫,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勋波,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被告:丰耀林,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东路19幢东单元402室。被告:舒爱莲,荷花东路19幢东单元402室。被告:赵勇刚,周家乡宋家村27号。被告:郑志刚,九华乡下郑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衢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衢州分行)与被告丰耀林、舒爱莲、赵勇刚、郑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耀林、舒爱莲、赵勇刚、郑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邮储衢州分行起诉称:被告丰耀林、舒爱莲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8日,被告丰耀林、舒爱莲到原告处申请贷款50000元,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年利率为15.3%,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若借款人违反合同任意条款,出借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被告赵勇刚、郑志刚作为联保人员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意为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丰耀林、舒爱莲发放贷款50000元,但被告丰耀林、舒爱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勇刚、郑志刚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1年9月21日,被告丰耀林、舒爱莲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已达136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47.12元,利息2675.01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被告丰耀林、舒爱莲偿还借款本金33047.12元及利息(算至2011年9月21日止的利息为2675.01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860元;2、被告赵勇刚、郑志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邮储衢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丰耀林、舒爱莲到原告处贷款5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并由被告赵勇刚、郑志刚提供担保的事实。3、履约情况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9月21日,被告丰耀林、舒爱莲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3047.12元,利息2675.01元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为2860元。被告丰耀林、舒爱莲、赵勇刚、郑志刚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丰耀林、舒爱莲、赵勇刚、郑志刚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丰耀林、舒爱莲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丰耀林、舒爱莲未按约定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丰耀林、舒爱莲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勇刚、郑志刚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勇刚、郑志刚对该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赵勇刚、郑志刚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丰耀林、舒爱莲追偿。被告丰耀林、舒爱莲、赵勇刚、郑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耀林、舒爱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衢州市分行借款本金33047.12元及利息(算至2011年9月21日止的利息为2675.01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60元。二、被告赵勇刚、郑志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勇刚、郑志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丰耀林、舒爱莲追偿。如果被告丰耀林、舒爱莲、赵勇刚、郑志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被告丰耀林、舒爱莲、赵勇刚、郑志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吴雯雯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徐星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