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商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王伟江与金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伟江;金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2302号原告王伟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树祥。被告金志明。原告王伟江与被告金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商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8月10日从原告处借得现金5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款书一份,承诺于同月15日还款。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2011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志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金志明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王伟江,载明“今向王伟江借人民币50000,伍万元整。8月10日-8月15日归还。”借条的落款时间为8月10日。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8月15日。借条中虽未写明借款的年份,但是根据借条的记载,还款时间与借款时间应是在同一月份,故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宜从2011年8月16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金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志明应归还给原告王伟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伟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敏敏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