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余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许晨与鲁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晨;鲁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余商初字第445号原告:许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兰江。被告:鲁志明。原告许晨诉被告鲁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晨的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鲁志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于2011年11月7日再次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晨的委托代理人何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6日被告因其儿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000元,无法归还的情况下,自愿为其子承担还款义务并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在2011年7月16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鲁志明归还欠款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72000元,约定于2011年7月16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借条系其受原告等人胁迫所写。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被告辩称借条系其受原告等人胁迫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受胁迫签署借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向其释明可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其至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志明归还原告许晨借款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鲁志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卫忠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钱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