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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夏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熊某、张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张某,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夏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小名“鹏鹏”,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小名“浩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张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张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与周某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矛盾,并赔偿周某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张某心怀不满,于同年4月10日17时许,邀约被告人熊某、王某以及夏浩、方程、胡某(均另处),由被告人王某及夏浩以租车为名将周某骗至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花山吴村路口,后由在此等候的被告人熊某、张某伙同夏浩持羊镐把对周某进行殴打,并砸损周某的富路牌摩托车及一部诺基亚6300型手机,又向其索要人民币160余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富路牌摩托车以及诺基亚6300型手机的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698元。2011年6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政院新村小区“银河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6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武汉市汉阳区王家湾“乐园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21时许,在被告人王某的协助下,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工业园内将被告人张某抓获。案发后,经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庙山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熊某、张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给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张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张某、王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熊某、张某、王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熊某、张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尚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蒋丽霞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