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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南劲旅游用品(中山)有限公司与宁波宏大毛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劲旅游用品(中山)有限公司,宁波宏大毛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180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南劲旅游用品(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新世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林梅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运森,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宁波宏大毛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三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鹰,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劲旅游用品(中山)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宏大毛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旭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1年9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运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劲旅游用品(中山)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羊羔绒(米黄球)原料一批,总货款为122688元,定金到帐后15天交货。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6199.50元。但被告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通知原告交款取货。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交货,致使原告与欧洲的订单被取消,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请: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所交纳的购货定金72399元;2.本案诉讼费、办案旅差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所交纳的购货定金72399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和电汇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供货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缴纳定金的事实;2.被告发给原告的提货函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通知原告交款提货,构成违约的事实;3.电话单二份(共三页),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28日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货的事实;台北的通话清单,证明原告2011年7月26日、27日通过十次电话向被告催货,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发货的事实;4.传真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交货样的事实;5.被告公司人员王明武的名片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电话详单中是与该人员进行了联系,并且号码是一致的事实。被告宁波宏大毛绒有限公司书面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合同和原告支付定金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收款后即投入生产,在15天内将产品生产完毕,并电话通知原告带款前来提货,但原告一直拖延。为此,被告于2011年8月1日再次书面发函通知原告在2011年8月10日带款提货,但原告还是拖延。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并诉请:1.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款项86488.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及反诉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一份(二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银行收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36199.50元定金的事实;3.关于速来提货的函(同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带款提货,被告再次催促原告前来带款提货的事实;4.名片一张,证明原告的地址、电话、联系人的情况;5.电话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带款前来提货的事实;6.照片六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羊羔绒(米黄球)已经生产完毕,现在被告厂中的事实。原告南劲旅游用品(中山)有限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应该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在2011年8月1日向原告所发的函当中已写清楚,即希望原告在2011年8月10日之前来被告处带款提货,逾期视为原告违约,不予返还定金,产品将另作处理。从以上陈述中来看被告已经同意解除合同,否认了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2.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也没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被告的反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针对被告反诉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3中的国内电信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是电话催货的事实。对证据3中的台北的通话清单和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它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应该通过公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恰恰说明了被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交货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26日有打电话给原告,但电话内容不是交货、是交大货样;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中显示的货是不是提供给原告的货,不能确定,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被��提供的证据3,实质上是同一份证据,双方对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认证,关键是涉及谁违约的认定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2、3,目的是为了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促发货;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知原告带款提货,构成违约。而被告提供证据3、5、6,目的是为了证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知原告带款提货;原告未履行付款提货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本院对此认为: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货款付清后发货,因此,原告作为买受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交货日即2011年7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这是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但原告并未履行,已构成违约。而被告通知原告带款提货的义务,属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仅是被告的次要合同义务。一般而言,通过电话来传递相关信息,比较简捷,是首选的交流方式,其次��是传真和信函的来往。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于2011年7月25日、26日与被告通话的电话详单即证据5,结合被告于2011年8月1日发函给原告,称最后提货时间已过,而尚未提货,要求原告限期提货的陈述来看,可以推定被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未在交货日前履行通知义务,原告亦可主动联系被告,以促使交易顺利完成。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系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未经公证,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羊羔绒(米黄球)给被告,数量为8640米,单价每米为14.20元,总货款为122688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30%定金,被告在发货前原告需付清全部货款,交货时间为定金到被告处以后15天内交货,即2011年7月30日前交货。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交货方式约定为被告代为运至广州白云(无具体地址),运费由原告自负。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定金36199.50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后被告通过电话要求原告付款提货。2011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函中称最后提货时间已过,而尚未提货,希望原告务必在2011年8月10日前来被告处带款提货,逾期视为原告违约,被告将不退还定金,产品将另作处理。至今,原告未支付货款,被告也未交付货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解除合同的��请缺乏法定和约定理由,且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定金返还问题,因原告未按约先行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办案旅差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货款的反诉诉请,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负有提货前付款的义务,而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此,反诉原告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反诉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合同中未明确送货地点,为确保本判决顺利执行,确定反诉被告自行向反诉原告提货,所需费用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被告南劲旅游用品(中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宁波宏大毛绒有限公司货款86488.50元;二、反诉被告南劲旅游用品(中山)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后的七日内自行去反诉原告宁波宏大毛绒有限公司提取合同约定的羊羔绒(米黄球)8640米,所需费用自理;三、驳回本诉原告南劲旅游用品(中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610元、反诉受理费1962元,合计3572元,减半收取计1786元,由原告南劲旅游用品(中山)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旭强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执行部分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