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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法执字第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邱伟强、何叔英等与冯汉青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伟强,何叔英,黄红玉,邱家欣,冯汉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高州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局长意见: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发送机关:机密等级:打印份数:附件:()高法执字第号年月日封发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高法执字第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邱伟强,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申请执行人:何叔英,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申请执行人:黄红玉,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申请执行人:邱家欣,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执行人:冯汉青,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申请执行人邱伟强、何叔英、黄红玉、邱家欣与被执行人冯汉青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茂中法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的确定,被执行人应赔偿123966.75元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执行。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指定本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本院执行员陈文元组织实施了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在银信部门没有存款,在国土、房产管理部门没有房登记资料。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高法执协字第3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 程 刚审判员 :陈文元审判员 :杨名锋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 古 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