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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吴能健绑架妇女、儿童、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能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能健,又名吴能建、吴军,外号“狗儿”,男,1961年4月2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梁平县。因本案于1995年8月24日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雪标,广东省汕尾市法律援助处律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1)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能健犯绑架儿童罪、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少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能健及其指定辩护人杨雪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1月间,被告人吴能健与黄金帮(已判刑)、唐国强、银学生、黄红帮(均另案处理)等人商谋到汕尾市海尾公路十九公里处一废品收购站偷盗男婴到福建出卖。1995年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能健伙同黄金帮、唐国强、银学生、黄红帮,携带镀锌管、西瓜刀等凶器,窜到该废品收购站,剪断锁门的铁线后进入室内,对正在熟睡的覃某、石某、何某、刘某进行殴打,并抢走石某、刘某人民币635元。随后,被告人吴能健等人用绳子将覃某、石某、何某、刘某四人捆绑,再用尼龙袋套住他们的头部,被告人吴能健还抢走刘某刚出生40多天的男婴。被告人吴能健与黄金帮带着抢来的男婴逃往福建省厦门市郭坑村。至今被抢走的男婴下落不明。经法医学鉴定,覃某的伤势属重伤,石某的伤势属轻伤,何某、刘某的伤势属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吴能健的行为已触犯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儿童罪和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吴能健是累犯,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能健当庭辩称,其没有参与黄金帮等人抢劫和绑架儿童一案。黄金帮于十多年前的一天晚上九时许,与另外二人一起到其家里(位于海汕公路十八公里处租住屋),要求其一起去卖小孩,其拒绝了。其因害怕黄等人报复就趁黄金帮等三人在其家里睡觉时,偷偷跑出来,到红草镇竹围村一间发廊找其女朋友周泗萍拿衣服,然后走路到海丰坐车回老家。其自始至终都没有看到一个小孩。指定辩护人杨雪标提出,指控被告人吴能健绑架儿童、抢劫的事实只有同案黄金帮一人的供述以及一些证人的传来证据,被告人吴能健一直否认有参与作案。故指控被告人吴能健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4日凌晨2时许,黄金帮(已判刑)伙同唐国强、银学生、黄红帮等人携带镀锌管、西瓜刀等凶器,窜到汕尾市海尾公路十九公里处一废品收购站,剪断锁门的铁线后进入室内,对正在熟睡的覃某、石某、何某、刘某进行殴打,并抢走石某、刘某人民币635元。随后,黄金帮等人用绳子将覃某、石某、何某、刘某四人捆绑,再用尼龙袋套住他们的头部,并抢走刘某刚出生40多天的男婴。当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能健伙同黄金帮带着抢来的男婴到汕尾城区红草镇竹围村洪某所经营的发廊,找到吴能健的女朋友周泗屏,要求周帮忙带男婴前往福建省厦门市,但遭到周的拒绝。被告人吴能健与黄金帮便带着男婴到海丰县城乘坐汽车于当天上午8时许到达陆丰车站,后又乘坐大客车前往福建省厦门市郭坑村。至今该男婴下落不明。经法医学鉴定,覃某的伤势属重伤,石某的伤势属轻伤,何某、刘某的伤势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一)物证、书证1.破案报告,证实1995年2月4日上午,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接东涌派出所报告称:“该辖区海尾公路十九公里处废品收购站内四名四川省民工被蒙面歹徒持械入室砍伤,被抢走现金人民币一千多元及一名男婴。”接报告后该刑警大队即汇同市公安局刑一大队干警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同时据受害人的反映线索在附近展开深入调查,在侦查中发现原居住在海尾公路十八公里处的四川省民工黄金帮、黄红帮、吴能健、银学生、唐国强等五人在案发前经常聚焦在一起。案发后即去向不明。经搜查吴能健所住地,查获一张吴能健与一女子合影照;搜查黄金帮的住地,查获带血西瓜刀、镀锌管各一支,经检验该凶器上血迹与受害人血型相同。经进一步查证与吴能健合影的是在汕尾市城区红草竹围村洪某所经营的发廊做工的周泗屏(萍),吴曾于案发当晚要求周帮带一婴儿往福建,遭到周的拒绝。根据证人证言进一步确认吴能健、黄金帮等系作案嫌疑人,遂进行搜捕。至1995年5月16日在四川省当地公安协助下,将黄金帮抓获归案。黄到案后对伙同吴能健、银学生、唐国强、黄红帮等五人绑架儿童、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2月7日重庆市梁平县明达派出所在为吴能健办理户口补录业务时,发现吴系汕尾市城区公安局上网追逃犯,遂将吴能健抓获归案。3.现场及作案工具(西瓜刀、镀锌管各一支)、被害人伤情照片。4.提取物证记录,证实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干警在黄金帮位于海汕公路十八公里处的住宅提取了带血迹的西瓜刀及钢管各一把。5.刑事裁判文书①(1996)汕中法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黄金帮因犯绑架儿童及抢劫罪于1996年2月12日分别被本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及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②(1996)粤高法刑核字第107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4月22日核准了本院对同案人黄金帮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③(1991)法刑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能健于1991年8月24日,因犯拐卖人口罪和诈骗罪,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及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1994年7月24日止。④2004年11月2日释放证明书,证实罪犯吴军(本案被告人吴能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执行至2004年11月2日。6.被告人吴能健的照片及吴能健与周泗屏的合影照。经被告人吴能健辨认并予以确认。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能健于1961年4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住重庆市梁平县明达镇朝阳村2组9号。(二)证人证言1.证人洪某的证言,周泗屏系湖南省浏阳县人,1994年到达我发廊做工,1995年农历正月初五日(公历1995年2月4日)下午离开。周离开当天凌晨4时许,姓吴的(四川人)敲我发廊的后门,叫泗屏及叫小周,敲了一阵后,小周起床开门给姓吴的进入发廊,他俩在周的房间讲话,大约讲了10分钟,具体讲话的内容没听清楚,这时前门又有另一人在敲门,用外省话催吴快点离开。接着小周推姓吴的出后门。出门时,那位姓吴的还准备拉小周出去,小周不愿,将那位姓吴的推出,关上后门。吴走后,我指责小周半夜开门给外人进来,小周没出声走回房里睡觉。上午约7时许,我又指责小周,她向我解释说:“老板娘,对不起,昨晚来叫门的小吴求我帮忙抱一婴儿到厦门,我拒绝他”。我听后说,这婴儿肯定是偷抱的。小周解释说是姓吴的买的,昨晚姓吴的跪在地上求其帮忙,其都拒绝了。姓吴的离开时非常气愤说走看看。在场的洗头工石金英说肯定那位婴儿是偷抱的,如果不是,姓吴的为何要跪着求小周。侦查人员当场出示了被告人吴能健的照片及吴能健与周泗屏的合影照给证人洪某辨认,洪某指出男的姓吴,女的系周泗屏。2.证人银某1的证言,今年(1995年)春节年初五早上约6时许,我在家里睡觉,突然我胞兄银学生(外号驼子,约25岁)到家里同我讲:“我出了点事,要出走,你给我点钱”。我问他什么事,他没讲,我就给了他100元,银学生就与黄小红一起骑自行车往海城方向走了。我起床后才听到抢劫小孩的事,我估计就是抢小孩这事银学生要出走。我听说是银学生与“狗儿”、“32”以及国强、小红他们五人干的。银学生的同伙“狗儿”有一亲人在厦门,我估计银学生可能在厦门。“狗儿”可能叫吴能健,“32”姓黄,不知叫什么。经对12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证人银某1辨认出其中第7号系“狗儿”(本案被告人吴能健)。3.证人银某2的证言,今年(1995年)农历正月初五日凌晨4时许,我在十八公里银某5的四川饭店睡觉时,银学生回来饭店找其弟银某1,我及银某3俩睡在银某1的隔房,听到银学生对其弟银某1说,他与外号叫“32”的一起在十九公里处抱了一小孩。“32”与外号叫“吴狗”的偷抱小孩后已包的士汽车到福建厦门,要银某1拿100元给他,看能否跟上“32”。年初五上午约九点钟,十八公里处的民生饭店叫我饭店的人听电话,我去接,是一位叫“32”的四川人打来找银学生,“32”问银学生、黄小红、唐国强现在是否在十八公里处,我答他已离开。“32”又要我告诉银某1到外号“狗儿”的棚里将“狗儿”物资收集后放在四川饭店,而且“32”告诉我,他已到福建厦门,叫我转告银学生、黄小红他们要小心离开十八公里处。4.证人银某3的证言,1995年正月初五日早上七时许,黄小红到四川饭店叫了我三兄银学生一起骑自行车离开,此后我一直没有见过他,我三兄银学生有外号叫“驼子”。他平时比较要好的人有黄金帮,外号“32”、吴能健,外号“狗儿”、黄小红,还有一个叫“国强”的。在正月的三四号我还是有见到他们几人,以后就没有看见过。听外面的人说,他们几个可能抢了人家小孩,估计他们会去福建厦门市,因为厦门有“狗儿”(吴能健)的小舅子在那边。而且听说福建人喜欢买小孩。5.证人银某4的证言,1995年农历正月初五(公历1995年2月4日)上午8时许,我在18公里处的饭店,听那些卖菜回来的老乡说在19公里处的一间收购废品站有人被歹徒砍成重伤及被抢走一个小孩。当天9时30分左右,有人打电话找银学生(外号驼子),银某2去接电话,回来后告诉我说“32”(黄金帮)打来的电话,说他和“吴狗”(吴能健)、唐国强要去福建厦门,叫银学生和黄小红收拾东西后要小心离开18公里。这件事发生后,“32”、“吴狗”、黄小红、唐国强、银学生都不见在18公里附近的住地了。6.证人银某5的证言,我于1989年10月份来汕尾市城区红草18公里处开了一间四川小食店。我带来的儿子有银学生、银某1、银某3。今年(1995年)农历正月初五日约6时许,我起床时发觉银学生已逃跑。(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为了过1995年春节,原在18公里处做工的石某、覃某二人到我收购站与我及妻子、儿子一起居住。年初五的凌晨大约2时,我被一阵砸东西的声音惊醒,发现一个用塑料袋盖在头上,用背心蒙着脸的人拿着钢管对着我妻子进行殴打,打了二下在手上,一下在身上。接着那个人又用钢管猛打我头部几下,使我流血,那人对我们说,我们不要你的小孩,只要你们的钱。我的妻子就从裤兜里先掏出几百块钱拿给他,后又被搜走几百元,一共被抢走1000元。接着过来一个用三角裤头蒙脸的人,手上拿什么就没有注意。他过来后和那个人一起将我和妻子捆绑起来,随后就用被子和裤子蒙在我和妻子的脸上,直到我妻子挣脱捆绑的绳子,我和妻子才发现我刚出生满四十天的儿子不见了。我们出来时看见覃某和石某也被绳子绑着,并用尼农袋子套在头上,他们两个流了很多血。听他们说有四个手持钢管、菜刀、西瓜刀的人进来,他们在睡着时被乱刀砍醒的。他们被捆绑住后抢去人民币330元。覃某的眼睛被案犯用钢条打得鲜血直流。四名案犯都讲四川话。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1995年2月4日凌晨2时许,我和丈夫、刚出生不久的孩子还有覃某、石某几个人在收购站睡觉,我被一阵砸东西的声音惊醒,看见一个用塑料袋盖着头,用背心蒙着面的人站在我的床边,那人先用镀锌管打了我的手和身上三下,然后用镀锌管猛击我丈夫的头部,我说不要打了,那个人用四川口音叫我不要动,动就砍死我,后来又从旁边过来一个用兰色三角裤蒙着脸的男人,帮助开头的那人用收购站的绳子把我丈夫捆绑,又过来把我的小孩抢过去放在床上,用我丈夫的长裤蒙在我头部,用绳子把我捆绑。对我说不要你的孩子,要你们的钱,我说没有钱,他们就动手把我的长裤和内裤脱了下来,把我放在内裤内侧小袋的1000多元抢走。他们走后,我挣脱了绳子,发现我的小孩不见了。我丈夫被捆住,用被子蒙住头,同时还看到石某、覃某两人在另外一张床也被捆着,用肥料袋蒙在头上。石某、覃某说有4个人拿着西瓜刀、菜刀等凶器。3.被害人石某的陈述,1995年2月3日晚上8时多,我和覃某及侄子何某夫妇四个人吃完晚饭后在废品收购站内睡觉,当时门是锁上的,我和覃某同床睡南边的床,何某夫妇睡北边的床。4日凌晨2时许,我被人用砖头砸在头上醒过来,发现有四个男青年拿着西瓜刀和铁条,三个站在我俩睡的床边,一个站在何某睡的床边。其中一个用三角裤蒙面的人对我们说要命还是要钱,我怕就给他们335元。歹徒用绳子捆住我们的手脚,用麻袋蒙住我们的头,还把何某才出生40多天的男孩抱走。歹徒用四川宣汉口音讲话,有两个蒙着脸,一个用三角裤蒙住,一个用毛巾蒙住,另两个没有蒙脸。后来知道何某的儿子被抢走,还给抢了1000元。我头部有二处刀伤,右眼眶青紫肿起来,前额被砖头砸后流血,右手臂有四处刀伤。覃某全身有多处刀伤,头部流出很多血,左眼睛血肿。4.被害人覃某的陈述,1995年2月3日晚,我与石某睡一张床,刘某夫妇睡在一起。4日凌晨2时许,我从床上被拉起来,有人拿绳子捆我的脚,有人拿塑料袋塞我嘴巴,还有一个用尼龙袋包我的头部,然后用一部破烂的单车压在我的背部。我的头部被砍三刀,左眼睛被刀砍坏已看不见,左大腿被砍二刀,左手被砍二刀。打我们的人是四个操四川口音的人。(四)鉴定结论1.伤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何某、刘某因本案被伤害至轻微伤。2.汕公刑活检(95)21、22号活体损伤检验报告书,证实石某、覃某因本案被伤害的伤势分别为轻伤和重伤。3.(1995)汕公刑技物字第3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提取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上的血迹检见石某、何某的B血型,镀锌管上的血迹检见石某、何某的B血型及覃某的A血型。(五)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1.同案人黄金帮的供述,“狗儿”(吴能健)的老婆在福建有卖婴儿的门路,以前狗儿曾干过这种事情。在我们作案的前几天,银学生发现十九公里处收购站那里有一个刚出生不久的男婴,他把这事告诉了我和吴能健、唐国强及我堂弟黄红帮。我们商量在1995年春节的年初四晚上行动劫走那个婴儿。当晚深夜2时,我拿镀锌管,唐国强从我住处拿一把西瓜刀,银学生拿尖刀,吴能健和黄红帮拿菜刀。我用黑色塑料袋蒙面,银学生用背心蒙面,吴能健用兰色裤头蒙面。我们骑单车到十九公里的那间收购站,由吴能健用铁钳剪开门的铁丝,里边的灯亮着,屋里右边有二个男人睡一张床,左边是一对夫妻及一男婴睡在一起。首先由吴能健用砖头打了右边的二人,他们想反抗,吴能健、唐国强、黄红帮三人用刀砍他们,我和银学生对付那夫妻俩,我用镀锌管打那女的身上几下,银学生用刀砍她丈夫,后来刀把断了,又从我手上拿过镀锌管打她丈夫,吴能健抢走右边一个男人的300元。后来,吴能健过来帮我们,先把她丈夫的手脚用绳子捆起来,我从那女的裤头兜里搜出300元,然后我和银学生把那女的用绳子捆起来。又用她丈夫的长裤套在她的头上。我们几个人用屋里的绳子、被单等东西把他们几个捆起来,然后用麻袋和尼龙袋套在各人的身上,吴能健就把那婴儿抱走。我和唐国强骑单车回我住的地方,我把镀锌管和唐国强用的西瓜刀藏在屋里的小棚上,唐国强在屋里收拾衣物。吴能健带着婴儿,我就骑着单车跟着吴能健后面走。我们到竹围发廊那里,由吴能健叫开门,跟他湖南的女朋友说情,要求她帮忙带男婴到福建去,但那女的坚决不干,在那里磨蹭了二十分钟还没有办法。吴能健出来和我到海丰乘坐小四轮车,于早上8时许到陆丰车站。我在陆丰车站打电话回十八公里,叫银学生他爸饭店的人转告叫银学生、黄红帮他们要离开十八公里,然后我和吴能健抱着婴儿乘坐大巴去福建厦门郭坑镇,住在一家私人小旅店,吴能健说要去找他老婆卖小孩,同时把那婴儿抱走再没有回来。我因找不着吴能健就回家乡去。2.被告人吴能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的小名是吴军,书名是吴能健,有时又写成吴能建。1995年的一天晚上10时许,“黄莽儿”等三名男子带了一个几个月大的男孩到我出租屋,说他们绑架了一个小男孩,准备到福建去卖,我说要卖你们去卖,我不会参与的,在第二天5时许,我想他们绑架孩子到我的出租屋里面,我自己可能走不脱,而且他们有点凶,我怕得罪他们,所以我自己天亮就离开汕尾到福建晋江市磁灶镇居住的。后来,我在福建因盗窃用“吴军”的名字被判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11月2日释放。那事情是一个外号叫“32”的老乡伙同一个外号叫“驼背”的以及另外几个人去抢婴儿,当晚找到我,要我帮他们卖掉孩子,我没有答应,他就威胁说要把这事扯上我,我就于第二天偷偷跑掉了。我到汕尾后不久,就认识黄金帮,经常跟他一起玩,他们还给我介绍了一个发廊的女孩,1995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约12时,黄金帮及驼背到我的出租屋找我,当时还有一个是同他们一起来的,没有进来,叫我和他们一起去卖小孩,我说我不干,黄就威胁我说这事你知道了就得干,我们几个被抓也要把你给说出去,我当时害怕,不到天亮就收拾东西逃走了。在庭审时的供述,我没有参与绑架和抢劫儿童,黄金帮叫他手下的兄弟陷害我。有一天晚上九点钟左右,黄带两个兄弟来我家找我,叫我一起卖小孩,我拒绝了,但黄说我已经知道这件事,不能不去,我怕遭报复,黄他们三人在我家里睡觉,我则一个偷偷跑出来,于次日凌晨三四时到发廊找我的女朋友周泗萍拿衣服,可是她没有开门。然后我一个人走路到海丰,坐车回家乡。自始至终我都没有看到一个小孩。黄金帮指证我是因为他介绍他的情妇即周泗屏给我做老婆,后来我知道是他的情妇,我就拒绝了,就结下了怨。本院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的相关争议点,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证据能否认定被告人吴能健实施了绑架儿童和抢劫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能健在作案前参与商谋盗抢婴儿,在作案过程中实施了殴打、捆绑和抢劫被害人钱财和抢走男婴的行为。被告人吴能健对该指控提出异议,不承认有实施上述犯罪行为,辩护人提出所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同案人黄金帮的供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虽然黄金帮对吴能健实施上述行为进行了指证,但被害人无法确认吴能健有参与作案。证人银某1、银某3的证言也仅是听说被告人吴能健有参与作案,属于传闻证据,证据力较弱,在案没有其他证据可进一步进行佐证。故对该犯罪事实的指控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本案证据能否认定被告人吴能健实施了接送、中转婴儿的行为。被告人吴能健与辩护人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同案人黄金帮的供述、证人洪某等证言证明。证人洪某作证称吴能健在案发当天凌晨4时许,与另外一个外省人到其发廊要求周泗屏帮忙带一个男婴到厦门,但遭到周的拒绝;证人银某2亦作证称听银学生说黄金帮与吴能健将婴儿带到厦门,黄金帮打电话告诉银某2说其已经到厦门;证人银某4作证称听银某2说黄金帮与吴能健等人要去厦门,上述事实经过与同案人黄金帮所述其与吴能健带着男婴到发廊找周泗屏帮忙带婴儿到厦门,因遭到周的拒绝,其与吴能健带着婴儿到陆丰车站,并打电话给银某2,后又坐车到厦门的经过相符。被告人吴能健当庭对案发当天凌晨其到发廊找周泗屏的事实亦予以供认。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吴能健接送、中转婴儿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能健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黄金帮接送、中转被抢婴儿,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能健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指控被告人吴能健犯绑架儿童罪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吴能健所辩没有实施拐卖儿童的行为及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吴能健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能健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三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能健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7日起至2021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海钦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陈朝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郭晓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