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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纪某某与邹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邹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857号原告:纪某某。被告:邹某某。原告纪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核对,原告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16日,被告牵线要求原告借款30000元给张某某,由于原告与借款人素不相识,故上述借款由被告担保。事后借款人张某某去向不明,致使借款归还无着,后被告确认上述借款及担保延长,现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叁万元;2、被告支付2011年1月15日起至上述债务付清日的全部利息;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某某书面答辩称:被告为原告纪某某和案外人张某某借款中介人而非担保人;被告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邹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邹某某担保借款事实;3、确认书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延期事实。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案外人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签名,并于2011年5月31日出具确认书明确同意延长担保期限至本息付清之日及代案外人张某某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故原、被告系保证合同关系。本案中,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债务保证方式,应被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借款协议载明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6日,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起诉要求被告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担保款30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被告主张按月息2%(即年息24%)支付借款利息已经超出银行同期(2010年4月16日)同类贷款(六个月以内)利率的四倍(4.86%×4=19.44%),故本院依法对2011年1月15日后未履行的借款利息予以下调。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保证责任范围,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认定被告保证责任。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某应支付原告纪某某担保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邹某某应支付原告纪某某担保借款利息(以本金30000元计,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志 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