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鲍汉楚与莫光明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汉楚,莫光明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491号原告:鲍汉楚,农民。被告:莫光明,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鲍汉楚与被告莫光明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鲍汉楚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汉楚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原告鲍汉楚负担。审 判 员 翁 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沈文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