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美××有限公司申请撤裁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民六初字第638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某,广东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的深宝劳仲西乡庭(案)字(2011)391-1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美××公司申请称:一、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蒋某某入职美××公司,任生产部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时间2010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蒋某某的工资结构为底薪+加班费,蒋某某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274元,合同履行至2011年5月2日止。蒋某某申请辞职,并于2011年5月3日开始再未到美××公司上班。然仲裁裁决书错误以蒋某某伪造的离职证明和人员离职申请单,认定美××公司是以蒋某某不懂电脑操作为由予以辞退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这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蒋某某自己申请辞职的,离职后为得到不应有的赔偿又到美××公司欺骗美××公司,并强行将辞职单抢走,之后也未与美××公司结清其2011年4月份及5月份的工资。另仲裁裁决书错误认定蒋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200元,这也与事实不符,通过对蒋某某签名确认的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计算,蒋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274元。由于仲裁裁决书对前述事实的错误认定,导致本案错误裁决。二、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上严重错误。综上,申请人美××公司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书第一项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蒋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离职证明及离职人员申请单是伪造的,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撤销,美××公司认为蒋某某是自己申请辞职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请求法院驳回美××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美××公司申请称离职证明及离职人员申请单是蒋某某伪造的,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以仲裁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美××公司申请称蒋某某是自动辞职,其每月工资标准应为人民币1274元,不是仲裁认定的人民币2200元,该项理由是对仲裁认定事实方面的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申请撤销仲裁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且美××公司在仲裁时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仲裁裁决依据认定的事实裁决美××公司支付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美××公司以仲裁适用法律不当为由申请撤销,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美××公司申请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的深宝劳仲西乡庭(案)字(2011)391-1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美××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宝劳仲西乡庭(案)字(2011)391-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美××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许 炎 兴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邓亚玲(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