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终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中心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上诉人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乙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平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某:徐某某以与华乙司存在石子买卖业务,至今华乙司尚欠其货款140430元为由,起诉要求华乙司支付该欠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某某之间是否发生了徐某某诉称的买卖业务关系。首先,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中的结算人员“孙某”并不是华乙司委派到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而是技术负责人,且在案件审理中,徐某某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人是受华乙司的委托从事采购材料和结算货款工作,故孙某的采购行为和结算行为并不能代表或代理华乙司,即不构成有权代表或有权代理。其次,徐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华乙司对孙某的行为进行了事后追认,且华乙司对此予以否认。第三,孙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中华甲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某某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某某为人有代理权。由此可见,表见代理的成某某须某于两点:一是相对人相某某为人有代理权须具有足够的客观表象,二是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徐某某陈述,在本案讼争的业务发生之前,其与华乙司没有发生买卖业务往来,其与孙某口头协商本案讼争的买卖业务时,孙某没有提供或出示相关具有代表或代理权的证明材料,仅凭所谓的“工地上的标牌”显示孙某系项目经理即工地实际负责人,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现其凭结算单、证明等证据即认为孙某有权代表华乙司采购材料和结算货款,显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成立要件。第四,徐某某也陈述其是与孙某个人口头协商买卖事宜,且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孙某当时是以华乙司的名义向其采购材料,事后也由孙某个人以现金形式支付,而没有通过华乙司或其他华乙司指定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最后,徐某某认为本案讼争的买卖业务发生在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初,但其提供的结算单未能反映该内容,其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而根据华乙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记录反映,徐某某诉称的昌某工程已于2009年11月18日竣工,但结算单显示的时间为2010年1月20日即在工程某工之后。综合上述理由,该院认为,对于孙某是否有权代表华乙司对外采购材料或结算货款,徐某某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同时本案在客观上未形成孙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徐某某也不能证明其属于善意无过失,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现徐某某主张与其发生买卖业务的相对方为华乙司,并要求华乙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华乙司辩称徐某某诉称的买卖关系与其无关,理由正当,该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甲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甲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09元,减半收取1554.50元,由徐某某负担。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孙某并非技术负责人,而是项目经理(实际负责人)。1、徐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工程验收会议纪要、会议签到单、整改回复单,原审法院已经确认,可以证明孙某身份。2、华乙司没有为孙某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孙某不是技术负责人。3、原审法院未审查孙某的技术人员资质证书。二、孙某经手的建筑材料有一千多万元,且均用在了华乙司相关工程当中。在孙某收购该些建筑材料时,华乙司既未阻止,也未公示孙某不是项目经理或实际负责人,且孙某支付的其经手材料的材料款也应是华乙司所提供。三、华乙司对孙某经手的工程材料欠款,均按减半的标准支付给相关债权人,以此来结清欠款。四、华乙司与孙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责任某某同》可以证明孙某系华乙司的项目经理。徐某某在原审中提供了该合同复印件,其中有华乙司的签章,应予确认。综上,前述事实能够证明孙某有权代表华乙司购买建筑材料,其行为符合有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华乙司立即支付徐某某货款140430元,并支付自本案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如华乙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华乙司负担;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华乙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所查某的事实已经客观反映了本案所涉的交易往来。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等,均没有涉及到华乙司,当时交易往来均是与孙某某或者其他人洽谈办理。二、华乙司甲没有委托孙某对外签订合同,购买材料系孙某个人行为。徐某某提出孙某是代表华乙司从事有关交易活动,但实际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徐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本院准许证人徐某、沈某、许某、郦某、陈某、周某某庭作证,以证明昌某四标工程系华乙司乙,孙某系华乙司派往四标工程的实际负责人。经本院准许,证人郦某、陈某出庭作证。郦某所陈述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孙某系四标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孙某向其购买了400根墙木,因孙某无法找到,华乙司支付其2400元货款。陈某所陈述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四标工程系由华乙司承包,其为该工程打桩,现尚欠其145000元打桩款,打桩事宜是和孙某联系,孙某是工地实际负责人。对该两证人证言,上诉人徐某某认为两证人的陈丙实可信。被上诉人华乙司认为,证人郦某和孙某有长期业务往来,而且也有欠款存在;华乙司是按照地方政府要求先行垫款。证人陈某为工程打桩的身份不能确定;证人作证仅能陈述事实,而不能陈述相关法律关系;陈某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两证人陈述的证言内容,本案的审理结果可能间接影响两证人利某,且两证人关于孙某与华乙司之间关系的陈述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该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其余证人未出庭作证,相应的不利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徐某某另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取证据的申请,请求本院向浙江中誉工程管理有限公某调取工程报告、专家论证会议纪要、专家论证会议签到表等证据原件一组,以证明在华乙司要求召开的专家论证会上,华乙司的到会代表仅有孙某一人,可以证明孙某是相关工程实际负责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需要调取证据的复印件,相关会议主题为“接桩的结构安全性论证”,属技术性问题,即便孙某独自代表华乙司参加会议,也不足以证明孙某有权代华乙司购买建筑材料或进行结算,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并已另行制作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被上诉人华乙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孙某”签署的结算单向华乙司主张材料款,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孙某”有权代华乙司进行结算,或证明华乙司对“孙某”的结算行为予以追认,或证明“孙某”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首先,上诉人未能证明“孙某”的结算行为构成有权代理。上诉人提供的会议签到单、整改回复单等证据,仅能证明孙某系有关工程的技术负责人,不能证明“孙某”有权代表华乙司结算材料款。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内部责任某某同》(复印件),明确约定“乙方(孙某)欲以甲方(华乙司)名义对外签订所有协议均需事先征得甲方同意并报甲方备案”,显然即便“孙某”的相关行为系代理行为,亦非有权代理。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孙某社会保险的缴纳、孙某技术资质状况、孙某经手材料的数量及用途、华乙司曾支付部分材料款等方面的事实,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而且即便其前述主张属实,亦不足以直接证明华乙司系合同相对方,更不足以证明“孙某”有权代华乙司购买材料或进行结算。其次,上诉人未能证明“孙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认为“工地上的标牌”载明孙某系项目经理,“孙某”的行为至少构成表见代理。且不论上诉人仅凭标牌内容即相信“孙某”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无过错要件,仅就上诉人主张的标牌内容而言,即无相应证据证明。再者,被上诉人明确否认孙某某有权代其进行结算,也未对“孙某”的结算行为进行追认。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甲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9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