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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虎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于红英与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红英,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虎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于红英委托代理人江海兵,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广建路10号。法定代表人许建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俭,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218号。负责人孙海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廷浩,该公司职员。原告于红英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文春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红英的委托代理人江海兵,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廷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红英诉称,2010年8月23日12时40分许,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屠建龙驾驶苏ER24**大型普通客车在苏州新区横塘学府路公交站台处上下车时因操作失当,导致原告在下车过程中摔倒受伤。后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屠建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1年8月18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红英因车祸致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五个月,营养期限为四个月。苏ER24**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其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4.85元、护理费7500元(50元×150天)、营养费2400元(20元×120天)、交通费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8元×28天),残疾赔偿金35563.2元(22944元×6.2×0.25),精神抚慰金155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6578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驾驶员屠建龙在本起事故中系职务行为,其造成原告的损失由我公司承担;3、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差额部分我公司承担;4、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91062.27元,车费8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原告在下车过程中,系车上人员,按交强险和三者险条款规定,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保险责任;2、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12时4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屠建龙驾驶的苏ER24**大型普通客车在苏州新区横塘学府路公交站台处下车过程中,由于驾驶员屠建龙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在下车过程中摔倒受伤,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20日原告出院,住院共计28天,共花去医疗费91994.12元(其中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支付91142.27元。)。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因屠建龙操作失当,导致原告在下车过程中摔倒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红英不负责任。2010年11月30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红英因车祸致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Ⅷ(八)级伤残,T12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于红英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五个月一人护理为宜;补充营养期限为4个月。苏ER24**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其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1994.12元;2、交通费,原告为治疗伤害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实属必要且合理,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50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每天2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个月,计2400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每天50元,护理期限5个月,计7500元;5、原告构成八级、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35563.2元。6、关于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500元(此款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优先赔付);7、鉴定费252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4元,原告的损失总计156481.32元。苏ER24**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原告下车过程中,系车上人员,按交强险和三者险条款规定,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是因为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屠建龙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在下车过程中摔倒受伤,已不属于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计5906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总计赔偿原告69063.2元,余87418.12元,由原告和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屠建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87418.12元,又由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91142.27元,故原告应退还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3724.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06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于红英65339.05元,支付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372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审判员  沈文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丁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