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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强与徐腾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徐腾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1671号原告陈强,街道平一村后陈46号。被告徐腾云,吴乡通济村徐店自然村,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东路61号8幢104室。原告陈强与被告徐腾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腾云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强诉称:徐腾云因经商所需向陈强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5分。后经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陈强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5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为证明上述事实,陈强提交了徐腾云出具的借条,证明徐腾云向陈强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5分之事实。对以上证据,经审核,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腾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徐腾云向陈强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5分,之后经陈强催讨,徐腾云分文未还。本院认为,陈强与徐腾云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徐腾云尚欠陈强借款10000元及约定月息2.5分,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经原告催讨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双方约定月息2.5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自借款之日开始计息。被告徐腾云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腾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强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7月2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徐腾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向丽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