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29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闫某与曾某、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闫某;曾某;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298号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颜某,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被告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郭某。委托代理人周某甲。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某、被告某公司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6日早上10点许,被告曾某驾驶牌照为粤B×××**号的小型普通轿车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创业路信恒辉路口,因转弯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以及乘客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的编号为H1133545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应负全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医院救治,出院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被告曾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东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通事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1739.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第一、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第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准。其中:1、误工费我方认为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相应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其所抚养的对象;3、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其他项目由法院依法审查。被告曾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早上10点许,被告曾某驾驶牌照为粤B×××**号的小型普通轿车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创业路信恒辉路口,因转弯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曾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无责。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1年6月9日出院,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11661.2元。出院证明书记载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011年7月22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两处拾级伤残程度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用为700元。车辆情况,被告曾某系粤B×××**号车辆驾驶员及所有人,被告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为该肇事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及其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08年9月3日;2、社会保障卡,签发日期为2008年5月9日;3、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4、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份的工资条;5、2008年5月至2011年7月份的社保清单;6、深圳市镒铭工艺品厂出具原告从2005年8月起至今在其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246元,交通事故后停发其工资的误工证明。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了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浠水县公安局绿杨派出所及浠水县杨乡珠林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证明,可确认原告有被扶养人:儿子闫广(生于1997年1月,还需抚养3.75年)为农业户籍,由两人共同抚养。付款情况,被告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用共计2000元。原告提交了周某乙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条及工商查询信息,主张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医院出院证明书、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浠水县公安局绿杨派出所及浠水县杨乡珠林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条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此交通事故由被告曾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公司东莞分公司为粤B×××**号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曾某承担。根据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据医疗票据共计11661.2元,其中无客户名称的购买镇痛膏、换药和拐杖的两张收据以及医疗票据中非原告治疗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7月21日,共计96天,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和误工证明,诉求按其月平均工资2246元/月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被告方亦未提出异议,故计为7187.2元(2246元/月÷30天×96天);3、护理费,原告提交周某乙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条,主张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按2006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计为3610.79元(2006元/月÷30天×5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5、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了居住证、社保卡、社保清单、劳动合同、工资单及误工证明可以形成一条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故参照2011年度城镇标准计算,计为71237.89元(32380.86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515.58元,计为1137.59元(5515.58元/年×3.75年×11%÷2】;6、精神损害赔偿金11000元(100000元×11%);7、营养费有医嘱证明本院酌定为1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0834.67元。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99173.47元,扣除被告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某公司东莞分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99173.47元(10000+99173.47-10000)。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为1661.2元(11661.2-10000)由被告曾某承担。另,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闫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100834.67元;二、被告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99173.47元;三、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1661.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原告闫某承担235元,被告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1114元,被告曾某承担1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张    旭书记员 王东东(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