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临商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与郑某、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郑某,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商初字第1854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郑某。被告:柳某。原告章某为与被告郑某、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书月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柳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章某起诉称:2010年10月30日,被告郑某某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30日止,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被告郑某、柳某系夫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57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0年8月30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其中到2011年6月30日利息为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章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欲证明2010年10月30日被告郑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郑某向原告借款57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柳某与被告郑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柳某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章某与被告郑某之间的借款为郑某的个人债务之前,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原告章某要求被告郑某、柳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民事诉讼各项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某借款人民币57000元。如果被告郑某、柳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由被告郑某、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8802968)。审判员 袁书月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