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牛民初字第556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郑某某、杨某某与罗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旭芳;杨淑清;罗顺祥;梁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5563号原告郑旭芳。原告杨淑清。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聂长缨,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顺祥。被告梁涵。委托代理人刘源泰,成都市金牛区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叶大兴,成都市金牛区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孔高。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旭芳、杨淑清与被告罗顺祥、梁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本院受理的(2011)金牛民初字第5076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系同一交通事故)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11年10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郑旭芳、杨淑清的委托代理人聂长缨,被告罗顺祥,被告梁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源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0年10月9日,被告罗顺祥驾驶川A-N****号微型轿车由北新大道方向沿金新路往天回镇方向行驶。15时56分许,罗顺祥驾车行驶至金新路杜太桥路口处,在路口信号灯为红灯时直行通过路口,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梁涵驾驶未依法登记并搭乘丁群英、郑旭芳、柏淑琼的三轮摩托车,两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侧翻,致梁涵、丁群英、郑旭芳、柏淑琼受伤,两车受损。后经交警认定,被告罗顺祥与被告梁涵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旭芳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原告支付医药费14974.1元、后续治疗费11133.5元、残疾赔偿金92766元、误工费20588.33元、护理费1662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7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13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2、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顺祥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被告罗顺祥向原告郑旭芳垫付医药费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梁涵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被告梁涵当时为了帮忙搭载原告郑旭芳等人才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并且原告郑旭芳不同意让被告梁涵承担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原告郑旭芳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在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下午,被告罗顺祥驾驶川A-N****号微型轿车由北新大道方向沿金新路往天回镇方向行驶。15时56分许,罗顺祥驾车行驶至金新路杜太桥路口处,在路口信号灯为红灯时直行通过路口,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梁涵驾驶未依法登记并搭乘丁群英、郑旭芳、柏淑琼的三轮摩托车由川A-N****号微型轿车行进方向左至右交叉行驶至该路口,两车相碰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侧翻,致梁涵、丁群英、郑旭芳、柏淑琼受伤,两车受损。丁群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10日死亡。事发当日,郑旭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32天,出院诊断为:1、双眼继发性青光眼;2、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3、左胸腹软组织挫伤。出院后需院外继续每周监测眼压,若有高眼压发作,需要进行手续治疗。2011年3月7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以成公交认字(2010)第0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顺祥、梁涵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丁群英、郑旭芳、柏淑琼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7月14日,原告郑旭芳被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伤残等级为八级,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24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要被告梁涵承担赔偿责任。川A-N****轿车为被告罗顺祥所有,被告罗顺祥于2010年4月1日在处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其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2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旭芳在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38648.60元,其中被告罗顺祥预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13648.6元由原告郑旭芳自付。出院后,原告郑旭芳先后到成都军区总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等医院进行后续检查治疗,截止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共发生医疗费2427元,还需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另查明,原告郑旭芳自2004年起至今在成都市金牛区九里西苑*区*栋*单元*号居住,原告杨淑清为原告郑旭芳的母亲,2006年1月起原告郑旭芳生活,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原告杨淑清与郑一如(已病故)共生育有郑典伦、郑旭芳两子女。事发前,原告郑旭芳在成都市荷花池中药村专业市场阿克苏康源药材经营部工作。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服务业发票、收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五)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事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被告梁涵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丁群英、郑旭芳等人与被告罗顺祥所驾车相撞,致丁群英死亡、郑旭芳受伤,符合法律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且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被告罗顺祥、被告梁涵的责任进行了认定,因此,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证明力、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罗顺祥、梁涵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丁群英、郑旭芳、柏淑琼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予以赔偿后,不足分由被告罗顺祥、被告梁涵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被告罗顺祥与被告梁涵应各承担50%的赔偿,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梁函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住院期间原告自付13648.6元,出院后的后续检查治疗费用截止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实际发生2427元,还需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上述费用原告有入出院证明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医疗机构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郑旭芳生于1950年4月22日,其定残之日为2011年7月14日,此时原告郑旭芳已满61周岁,因此该笔费用本院按15461×1****%=88127.7元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按26952÷12÷30×275=20588.33元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即郑旭芳之子田奕东月均工资15587.67元进行计算,并向本院提交了田奕东所在公司四川联兴营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田奕东2010年全年收入及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等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纳税凭证,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护理费本院酌情按100×32=3200元进行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32=64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0×32=96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按500元予以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10684×5÷2×0.3=80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按10000元予以确认。上述应当赔付费用共计158104.63元,加上被告罗顺祥预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所受损失为183104.63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内赔偿61000元(已预支10000元,再支付51000元,其中15000元支付给被告罗顺祥,46000元支付给原告),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剩余61000元用于对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丁群英亲属的赔偿。183104.63元减去61000元余额122104.63元,被告罗顺祥承担50%,即61052.32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剩余11052.32元由被告罗顺祥赔偿。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内剩余的50000元用于对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丁群英亲属的赔偿。对于鉴定费2400元,应由被告罗顺祥承担50%,即1200元。剩余1200元因原告放弃向被告梁涵主张权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旭芳、原告杨淑清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6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罗顺祥支付预付的医疗费15000元;三、被告罗顺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旭芳、原告杨淑清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12252.32元;四、驳回原告郑旭芳、原告杨淑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9元由原告郑旭芳、原告杨淑清承担294.5元,被告罗顺祥承担294.5元(此款已由原告郑旭芳、原告杨淑清垫付,被告罗顺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郑旭芳、原告杨淑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奇卿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