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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民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姚建忠与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德清中兴路世纪联华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姚建忠;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德清中兴路世纪联华超市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民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建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德清中兴路世纪联华超市,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中兴南路**。负责人来荣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俊、林军,浙江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建忠与被上诉人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德清中兴路世纪联华超市(以下简称德清世纪联华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湖德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姚建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姚建忠在德清世纪联华超市购买散装食品海微荔枝干20包,价值427.51元。事后,姚建忠认为该产品属于三无产品,与德清世纪联华超市交涉无果后,2011年1月25日,在德清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2011年5月,姚建忠在杭州世纪联华超市富阳百大连锁有限公司新登分公司购买山核桃8包,以该商品生产日期模糊、有涂改痕迹为由,向富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与本案相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经庭审,事实清楚。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姚建忠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但姚建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德清世纪联华超市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销售散装食品(荔枝干)的事实。同时,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姚建忠要求德清世纪联华超市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姚建忠必须证明:1、作为经营者的德清世纪联华超市主观上存在过错,即德清世纪联华超市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2、对姚建忠造成损害;3、损害与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但对于以上应证明的事实,姚建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姚建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庭审中查明,本案姚建忠就相似案件在其他法院提起诉讼,且在本案中姚建忠一次性购买20包荔枝干,此举明显与正常的消费相悖,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立法目的显然不是鼓励消费者通过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来索取高额赔偿,综上,对姚建忠要求退还购买的荔枝干价款427.51元及要求德清世纪联华超市赔偿一赔十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姚建忠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姚建忠负担。上诉人姚建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销售荔枝干事实错误。事实上,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荔枝干的包装,表明被上诉人违反了《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荔枝干的容器上已经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等内容。故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和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购荔枝干款427.51元,赔偿上诉人427.51元。被上诉人德清世纪联华超市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荔枝干本身是散包装的,而散包装的标签标识,在放荔枝干的容器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及生产者名称等内容,是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的。而上诉人在德清法院、富阳法院都有类似的案件起诉,要求商家一赔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是消费者主体,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上诉人要求一赔十,也未能举证荔枝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仅以标签不合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大型超市,工商、质检部门每月对商场内商品、食品及标签标识进行检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出售的荔枝干,是否属于三无产品,而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堂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销售荔枝干外包装违反了《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相关规定。没有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和生产者的内容。经查,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并经上诉人质证的照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系散装荔枝干,是预先存放于商场的容器中,以备消费者选择购买的食品。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出具的终止调解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在容器上,已标明了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和要求,同时也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并要求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建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林法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贾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