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利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支行与赵俊民、孙立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支行,赵俊民,孙立森,刘双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利商初字第2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支行。住所地:利津县津二路***号。负责人:袁树樱,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支行职工。被告:赵俊民,男,汉族。被告:孙立森,男,汉族。被告:刘双谦,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支行与被告赵俊民、孙立森、刘双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润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俊民、孙立森、刘双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支行诉称,2009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赵俊民、孙立森、刘双谦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40000元、40000元,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10月23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9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即20.25%,且联保成员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向被告赵俊民发放了30000元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赵俊民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截止起诉日的贷款本息合计37056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20日),起诉日至还款日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孙立森、刘双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俊民、孙立森、刘双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赵俊民、孙立森、刘双谦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40000元、40000元,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10月23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9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即20.25%,且联保成员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俊民、孙立森、刘双谦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赵俊民、孙立森、刘双谦成立联保小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俊民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并由被告赵俊民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认可。合同签订后的前9个月,被告赵俊民分别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数额偿还了借款利息3071.25元,但自第10个月起至2011年9月20日原告起诉日止,借款本金300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677.52元及逾期利息6378.48元,被告赵俊民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被告孙立森、刘双谦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支行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俊民、孙立森、刘双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赵俊民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赵俊民未完全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赵俊民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截止2011年9月20日,被告赵俊民尚欠合同期内利息677.52元及逾期利息6378.48元未还,且此后的逾期利息也应依照约定的年利率13.5%加收50%计算。因原告主张合同期内利息的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数额计算准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同期内利息677.52元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赵俊民偿还逾期利息6378.48元,计算方式为:1、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0年10月23日,共计60天,应还本息10225.84元,实际偿还0元,逾期利息为10225.84×60/360×13.5%×1.5=345.12元;2、自2010年9月23日至2010年10月23日,共计30天,应还本息10225.84元,实际偿还0元,逾期利息为10225.84×30/360×13.5%×1.5=172.56元;3、2010年10月23日至2011年9月20日,共计334天,应还本息31195.2元,实际偿还0元,逾期利息为31195.2×334/360×13.5%×1.5=5860.80元。以上共计6378.48元,因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数额计算准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6378.48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至还款日的利息,因原告提出偿还请求,被告拒付,原告所受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故被告应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以所欠原告本息370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2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孙立森、刘双谦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俊民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孙立森、刘双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孙立森、刘双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俊民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俊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677.52元及截止2011年9月20日的逾期利息6378.48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付款之日止,以所欠原告本息370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2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孙立森、刘双谦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立森、刘双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俊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赵俊民、孙立森、刘双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润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刘汝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