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周民初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1204号原告任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周乃原,男,周至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乃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农历腊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于今年正月十七日,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只去了七天被告两次欲离开原告而出走,第七天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在打工期间被告曾告诉原告,她原来就有男朋友,她自己不同与原告结婚,是她父母强迫她与原告结婚的,我与被告人是时间短,仓促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我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我彩礼20000元。被告杨某某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腊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1月24日在周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今年正月十七日,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当庭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答远利代理审判员 马 轩代理审判员 张海朝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秦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