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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柘民一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柘城县丰达农机有限公司与XX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柘城县丰达农机有限公司,XX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柘民一初字第989号原告柘城县丰达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国廷,该公司经理。被告XX安,男,住柘城县。原告柘城县丰达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XX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吕国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福田五星三轮车,09年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福田五星三轮车一辆,价值16000元,因购买车辆资金不足,给原告打1000元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购车款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X安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9月6日欠条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XX安欠其购车款1000元。被告XX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6日,被告XX安在原告处购买福田五星牌三轮车一辆,由于当时被告资金不足,被告对下欠款1000元,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内容为:“欠车款1000元正”,署名XX安,时间09.9.6号。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欠其车款1000元,由被告所打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是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负此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XX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柘城县丰达农机有限公司欠款1000元。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遗林审判员  邱洪金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李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