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惠良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苑保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苑保金,贺贤夫,宁波市江东佳国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383号原告:王惠良。委托代理人:王珊珊(系原告孙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孟丽,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彦军,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苑保金。被告:贺贤夫。被告:宁波市江东佳国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国华,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惠良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宁波分公司)、苑保金、贺贤夫、宁波市江东佳国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国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因被告苑保金、贺贤夫、佳国货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姗姗,被告安邦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保金、贺贤夫、佳国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良起诉称:2010年9月26日11时许,被告苑保金驾驶被告佳国货运公司所有的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该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在慈溪市境内33省道由西往东行驶途径事故处时,与由北往南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调查,对该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苑保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惠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慈溪市人民医院急救,医生诊断:原告头部外伤、颅底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左创伤性湿肺、左胸腔积液,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的伤情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原告亲属多次催告,被告贺贤夫才分3次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其余未支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安邦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368元、护理费4543.1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7411.14元;2、被告苑保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1629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6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亲属误工费3500元,合计23896.68元的90%,即21507.01元;3、被告贺贤夫、佳国货运公司对被告苑保金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的医疗费请求变更为37296.68元。被告安邦宁波分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赔偿。被告苑保金、贺贤夫、佳国货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抗辩的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苑保金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7296.68元的事实;3、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伤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要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误工时间12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560元;4、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已花费交通费500元的事实;5、收入证明,证明处理原告交通事故的原告亲属的基本收入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书,证明被告贺贤夫愿为被告苑保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邦宁波分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邦宁波分公司对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收据、收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书均有异议,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外伤,是否会导致原告视力下降无法核实,需要结合原告在交通事故之前的视力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否则该鉴定意见不能表明原告视力下降造成伤残是本次交通事故损害所致,原告的交通费开支应结合就诊次数、地点,认可交通费200元,原告亲属的误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实际有否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担保书与保险公司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惠良2010年9月26日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颅底骨折等,经医院对症治疗,目前患者左眼矫正视力为0.12,依照我国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2.a条之规定,已达十级伤残。被告安邦宁波分公司虽对原告视力下降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怀疑,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开支应当结合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就诊次数酌定。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尚不能证明原告亲属为处理原告交通事故事宜而造成误工损失事实。被告贺贤夫自愿为被告苑保金承担交通事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苑保金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损害结果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被告苑保金驾驶的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上所有人为被告佳国货运公司,该车的机件存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状况,该车在被告安邦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住院17天,出院时医生诊断:原告头部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硬膜下积液、颅底骨折、左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肩胛骨骨折、双侧多肋骨折,已花费医疗费37296.68元。2011年3月30日,原告的伤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王惠良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道标);2、建议王惠良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3、建议王惠良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4、建议王惠良伤后的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560元。根据原告诉称和提供的证据,被告安邦宁波分公司辩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3729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护理费3554.32元、营养费750元、伤残赔偿金15083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1869元。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被告苑保金和贺贤夫在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书,被告贺贤夫承诺:1、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通知,随时通知被担保人或被担保单位参加事故处理,由此通知或传唤其前来的费用由担保人支付;2、承担被担保人和被担保单位的预付费和赔偿责任,并负民事连带赔偿责任。此后,被告苑保金交付7000元,被告贺贤夫交付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苑保金违反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苑保金驾驶的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邦宁波分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因原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承担各项损失30%的责任。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存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安全隐患,这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作为该车的所有人被告佳国货运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佳国货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50%的损失由被告苑保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贤夫作为被告苑保金的民事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苑保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惠良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54.32元、残疾赔偿金1508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1837.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苑保金应赔偿原告王惠良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医疗费2729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营养费75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0031.68元的50%,即15015.84元,因被告苑保金、贺贤夫已给付原告11000元,被告苑保金尚应赔偿原告4015.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贺贤夫对上述第二项中的被告苑保金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宁波市江东佳国货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惠良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医疗费2729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营养费75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0031.68元的20%,即6006.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王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0元,由原告王惠良负担67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650元,被告苑保金负担80元,被告宁波市江东佳国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文源审 判 员 李宇敏人民陪审员 楼百青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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