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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中一法沙民六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来恩来与中山市城区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恩来,中山市城区客货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中一法沙民六初字第29号原告来恩来,男,满族,1965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申应东,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中山市城区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西区富华道穗苑25号。法定代表人张国雄。委托代理人杨从海,该公司职工。原告来恩来诉被告中山市城区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良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恩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应东、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从海到庭参加诉讼。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恩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应东、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恩来诉称,200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利骏车队做专业公交车司机,负责驾驶中山至珠海的被告所属公交车。被告分别于原告入职时收取了5000元风险保证金,此后从原告的工资中扣了5000元风险保证金,共计1000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应予退还。其所述收取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收取风险保证金时尚未发生交通事故,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排除了驾驶员的赔偿责任,被告提交的《驾驶员管理制度》未履行法律规定的规章制订程序,原告在就职期间从未看到过这个规定,此规定系被告为了仲裁的需要临时拼凑出来的,与《侵权责任法》第34条相冲突而成为无效管理规章,被告非法收取的10000元风险保证金(押金)应依法无条件退还原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12月7日,但被告拖欠原告11月工资2000元,应当依法予以发还。起诉要求被告退还非法收取原告的风险保证金(押金)1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被拖欠的2010年11月份工资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原告作为职业司机,深知客运过程中负有的义务和操作规程,这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车未停稳而起步行驶导致乘客受伤,是原告操作不当导致的,这是一起人为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了重大损失,乘客各项费用合计已达31万多元。之后乘客还要做第二次手术,据医生估算费用支出应该达5万元以上。治疗完毕之后就是评残,保守估计最终支出达60万元以上。原告存在过错,因此解除其劳动合同。原告置安全规定于不顾,违规操作,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相关的损失和责任,所以暂扣原告的风险金和11月份的工资,待交通事故处理后再行处理。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在被告所属利骏车队驾驶中山到珠海的公交车,当日及2008年2月20日、3月13日、4月17日,被告出具收据,收取原告的风险保证金5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合计10000元。2010年8月3日17时许,原告驾驶粤T×××××号大型客车(搭乘廖国辉等乘客),由中山往珠海方向行驶,至G105线2683KM+0M路段处,车上乘客廖国辉下车过程未停稳起步行驶,致乘客廖国辉坠地,事故造成廖国辉受伤。2010年8月2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0]第B0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来恩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国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0年12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黎灿荣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表示不退还10000元风险保证金及扣除11月工资2000元。2010年12月27日,原告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工资2000元,退还押金10000元。2011年4月26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0]5116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收取、扣取原告风险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应退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扣发原告2010年11月工资2000元的行为违反了该条规定,应支付原告该工资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城区客货运输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来恩来风险保证金10000元;二、被告中山市城区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来恩来工资2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山市城区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代理审判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黄永俊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振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