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黎伟文与黄伟建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伟建,黎伟文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建,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简福就,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伟文,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吴达能,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伟建因与被上诉人黎伟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新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伟建介绍黎伟文到鹤山市共和镇碑头坑水库尾部分开采瓷泥,并收取黎伟文介绍费8万元,2009年3月11日黄伟建签订《承诺书》,承诺负责每个环节的沟通工作直到泥沙全部挖完为止,中途如发生阻滞则退还介绍费8万元给黎伟文。后来由于当地的村民阻止,采泥工程无法进行。故黎伟文向法院起诉要求黄伟建返还介绍费8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黄伟建向黎伟文签订《承诺书》,承诺工程不能顺利进行退回介绍费8万元给黎伟文,黎伟文提供证人及《承诺书》等证据进行证明,黄伟建辩称《承诺书》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称已向公安局报案,该院根据黄伟建的申请到公安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发现黄伟建在签订《承诺书》当天确实向江门市公安局北门派出所进行报案,该院在庭审中也曾要求黎伟文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公安部门并没有得出黎伟文胁迫黄伟建的结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黄伟建主张《承诺书》是受胁迫签订,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胁迫的主张,故该院对黄伟建的辩解不予采信。该《承诺书》有黄伟建亲笔签名确认,是有效的合同。黎伟文根据承诺书的约定主张退回介绍费八万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务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伟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黎伟文返还介绍费80000元。如果黄伟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黄伟建负担。上诉人黄伟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黄伟建不需向黎伟文支付介绍费8万元。理由:一、原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引出定性错误的判决。黎伟文向法庭提交违法产生的证据,庭审中黎伟文企图将不合法证据合法化,出庭作证的三证人,都是与黎伟文组成同一共同经济实体的自然人。他们的证人证言是不能作为证据的证人证言。但原审法庭取信了这些证言。二、关于违法产生的证据的真实性取证中,法庭应向派出所调取证据,不应由黎伟文自动到派出所作后补性接受调查,在本案民事纠纷中,作为黎伟文怎会主动将对已方不利的证物向法庭提供?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被上诉人黎伟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黄伟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判决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再查明:2009年3月11日,黄伟建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有:本人黄伟建承诺鹤山市共和镇碑头坑水库尾部分泥沙工程负责每个环节沟通直至到挖泥沙全部完为止,途有发生阻滞的事情,本人负责全部金额退还介绍费捌万元人民币,保证在一周内还伍万元人民币,在第二周内还叁万元人民币等内容。本院认为:本案居间合同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抗辩,本案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是:黎伟文诉请黄伟建偿还工程中介费8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显示,本案所涉挖泥工程系黄伟建提供的订合合同的媒介服务,该工程在实际施工挖泥过程中发生阻滞,致使工程无法进行。2009年3月11日,黄伟建向黎伟文出具承诺书,承诺退还介绍费8万元给黎伟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第33号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黄伟建没能提供证实上述承诺书系其受胁迫所出具的相关证据,原审以黄伟建主张该承诺书系受胁迫所签订虽报案记录但公安部门对此并无结论,因证据不足对其抗辩不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第33号第六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七十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所涉上述黄伟建出具的承诺书及相关证据作出黄伟建应当承担偿还黎伟文中介费的民事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现黄伟建以上述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原审采信证据不当而认为其不需向黎伟文偿还中介费作为抗辩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黄伟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冒庭媛审 判 员 徐 闯代理审判员 叶毅贞二〇一一年八月××日书 记 员 陈月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