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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自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家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979号原告刘自春,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坪,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李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鸣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泰汽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大别山西路。法定代表人胡家保,公司经理。被告王家军,住河南省固始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自春诉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广泰汽运公司、王家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自春诉称,2011年6月26日,被告王家军驾驶皖N×××××重型普通货车,沿X0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2KM+600M处,驶出路外撞到原告的房屋、物品等,致使原告房屋及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认定王家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评估原告房屋为D级危房,房屋及物品损失为292675元。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等损失297875.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4.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5.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6.评估鉴定结论书7.鉴定、评估发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王家军自取得B2驾驶证一年内为实习期,实习期内驾驶载有危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第三者损害赔偿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房屋内的物品没有相关的认定书或公证书,只凭评估报告不能证实,5000元评估费收条不是正式票据。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王家军驾驶的车辆所载货物是否属于危险品进行鉴定,同时向法庭提供保险条款和问话笔录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被告广泰汽运公司、王家军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原告的房屋是老房,鉴定结论过高,应有相应的折旧。评估费发票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并向法庭提供二组证据:1.身份证、从业资格证、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2.保险批单,要求支持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23时15分,被告王家军驾驶皖N×××××重型普通货车,沿X0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2KM+600M处,驶出路外撞到原告刘自春家的房屋及高压电杆,所载液体全部外泄,致皖N×××××重型普通货车、刘自春家房屋、高压电杆、树木、以及鱼塘污染受损,王家受伤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第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家军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7月5日,六安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受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的委托,作出六房鉴字(2011)第XXXX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及处理意见为;刘自春户砖混结构房屋和土木结构房屋综合评定均为D级(即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建议整体拆除。2011年7月18日,六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六安市交警二大队的委托,作出六价车物估字(2011)XXX号《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刘自春户房屋及物品受撞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评估结论为:刘自春房屋及物品损失合计292675元。2011年8月10日,人保财险合肥支公司要求对王家军驾驶皖N×××××重型普通货车上装载货物是否属于危险品进行鉴定。2011年10月31日,本院技术室作出《情况说明》: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逾期没有提供检材(即“陈锈剂”),无法完成鉴定。另查明,被告王家军驾驶皖N×××××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广泰汽运公司,该车辆以广泰汽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王家军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刘自春的房屋及物品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广泰汽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王家军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对王家军的行为作出认定,并没有认定王家军所持的驾驶证不能驾驶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所载物是否属于“危险品”,由于客观原因现无法作出认定,故人保财险合肥支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财产损失已经交警部门委托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没有提供鉴定费发票原件,诉请赔偿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刘自春的损失为:房屋及物品损失292675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90675元,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自春房屋及物品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房屋及物品损失290675元。三、被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家军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自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5770元,由原告刘自春承担70元,被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家军共同承担470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