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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栖民一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戴玉文与于黎明、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戴玉文;于黎明;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栖民一初字第1582号原告戴玉文。委托代理人孙华。被告于黎明。被告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法定代表人王安波,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荣,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玉文与被告于黎明、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于黎明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同意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另外,对原告护理人员许明明5000元的月工资我方不予认可。被告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辩称,于黎明的肇事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5时20分,被告于黎明驾驶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路由西向东行至204国道45KM+740M处时,与骑自行车行至该处的原告戴玉文相撞,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烟台桃村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527.11元。当日原告又转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在该院住院163天,原告在住院和复诊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4145.6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婿许明明(城镇居民)护理。原告在住院及复诊期间共花费交通费600元。原告在受伤前系栖霞市山林制衣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此次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结论为:于黎明、戴玉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2月18日,原告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2月24日,该所作出烟正贺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戴玉文椎体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至评残之日。3、建议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1年8月18日,栖霞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用药情况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8月24日,该所作出烟台信恒翔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9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戴玉文左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腰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戴玉文伤后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另查明,被告于黎明所驾驶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系挂靠车辆,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黎明在2010年8月9日驾驶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将原告戴玉文撞倒,并导致原告受伤住院,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用药情况所作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由于二被告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山东省的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5672.74元,误工费12600元(2000元/月÷30天×189天),护理费8907.39元(19946元/年÷365天×163天),残疾赔偿金33552元(6990元/年×20年×24%),住院伙食补助费2445元(15元/天×163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8907.39元,残疾赔偿金33552元,交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65659.39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69717.74元(其中医疗费6567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5元,鉴定费1600元),二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41830.64元。被告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之所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黎明、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玉文人民币107490.03元。二、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慕江涛审判员  胡玉义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刘纯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