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新民二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6
公开日期: 2020-04-27
案件名称
阮有林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阮有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普通程序民事一审判决书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新民二初字第00644号 原告阮有林,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乡县。原告程德万,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乡县。被告陕西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法定代表人颜克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刘挺,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原告阮有林、程德万与被告陕西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有林、程德万,被告陕西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刘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阮有林、程德万诉称,两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于2010年9月29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两原告组织人员承包西安市新城区XX户改造安仁坊6#、7#住宅楼钢筋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1年春节前双方结算劳务工程款为3663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百分之七十劳务费295000元,现仍欠7130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71300元,返还保证金10000元、赔偿损失费20000元,共计101300元。被告陕西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庭审中原告说的面积少算没有根据,双方有结算单,结算的是373300元,实际已经支付原告295000元。因为原告没有将活干完,导致被告实际为此另支付9万余元,还有因原告的原因导致甲方处罚被告9000余元。加上已支付原告的295000元,被告已为此工程支出了380000余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告阮有林、程德万(乙方)与被告陕西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西安市新城区XX户区改造安仁坊6#、7#住宅楼工程的劳务。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已变更过的施工图纸所涉及的全部主体结构、高出屋面以上的电梯机房、楼梯间、水箱间、女儿墙、屋面结构;设备基础、配合水电、消防、人防、暖通设备安装的预留空洞的预留等所有施工图结构范围内所涉及的钢筋工程。原告主要职责:对主体结构施工所包含钢筋工所用的钢筋保护层垫块、扎丝、及相关辅材料等,施工中各种机具的保养、维护。负责本工程建筑、结构涉及图上所有涉及钢筋的翻样、加工、除锈、制作、安装、绑扎、各类焊接及丝接、原材料试件取样、分项验收等工作;按照实际要求进行各类钢筋加工机械的就位、安装、调试、使用维护、保养的配合工作;负责设计预留洞口钢筋的切割、绑扎、焊接等工作,负责预留现浇构件和预制构件的钢筋制作、校正、绑扎,以及后浇带及后浇带预留洞的留置二次处理。现浇施工板面上钢筋马登、施工跑道架等搭设与拆除、钢筋保护等各方面工作。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240日历天;工程进度按照各个检验批通过建设、监理等单位验收后,审核工程施工进度计划。工期延误在30天内,按工程总承包价万分之八每天执行罚款;工期延误超过5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一方已完成工作量的70%结算后,乙方必须退场,退场后,甲方给乙方已完工作量的5%作为退场费,并成为结算。为保证工程质量及进度,乙方须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000元。2010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元工程保证金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共同确认被告应付原告6#、7#号楼劳务费共计373300元(其中含吨位劳务费及面积劳务费)。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完成的面积有争议,双方对原告完成的面积进行了变更,最终确认被告应付原告6#、7#号楼劳务费共计363336.5元。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累计已付原告劳务费共计295000元。下欠原告劳务费68336.5元。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图纸、陕西陕西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量计算书、收款收据、证明、证人证言、派工单、收条、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阮有林、程德万与被告陕西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后,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庭审中双方再次进行核对并作了最终确认工程劳务费共计为363336.5元,被告已付原告295000元,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未按期完工,导致其另行施工已开支90000余元,及被甲方罚款9000余元,而原告称因被告原因导致其无法按时施工,给其造成窝工损失20000余元,对此双方各执一词,而双方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对此双方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工程现已完工,庭审中被告亦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被告理应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阮有林、程德万剩余劳务费68336.5元。二、被告陕西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阮有林、程德万工程保证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阮有林、程德万主张被告陕西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3元,两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陕西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733元(两原告已预付,被告陕西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直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玮代理审判员 姚 洁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洋波   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