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史忠臣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史忠臣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灞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忠臣,无业。1993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忠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忠臣到庭参加诉讼。为补充证据,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16日建议延期审理,2011年10月16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史忠臣在西安市新城区童家巷持83.8克毒品海洛因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物证鉴定书、指认毒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毒品称量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八年至十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史忠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量刑建议过重。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15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在西安市新城区童家巷将涉嫌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史忠臣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粉末状物1包,经鉴定该物净重83.8克,从中检出了毒品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史忠臣供述称,2011年4月22日12时许,他从铜川来到西安,在火车站地道口遇见一个彝族女人,问他要不要毒品,他买了200元的海洛因在火车站公厕吸食后感觉纯度还可以,就去找那个彝族女人,从其手中买了85克掺料子的毒品海洛因。结果在童家巷口遇见公安人员盘查,从他身上查获毒品1包,约85克,他购买毒品是为了供自己吸。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史忠臣身上查获并扣押白色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海洛因)约85克。指认毒品照片可与此相互印证。3、称量笔录证明,从史忠臣身上查获的1包毒品海洛因毛重86.32克。4、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毒)字(2011)160号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毒品净重83.8克,检出毒品海洛因。5、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4月22日15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西安市童家巷将涉嫌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史忠臣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重约86.32克。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忠臣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大,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期间应予折抵刑期。被告人关于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忠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小锋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吕 敬附: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