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丰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胡术山、胡术友等与刘宝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术山;胡术友;付作祥;张少田;左秀休;张敬军;刘宝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丰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胡术山,农民。原告胡术友,农民。原告付作祥,农民。原告张少田,农民。原告左秀休,农民。原告张敬军,农民。被告刘宝春,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术山等与被告刘宝春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术友等于2011年11月6日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术友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果 兴审判员 王东柏陪审员 王秉全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陈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