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孔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芦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芦某某1,卢某某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孔民初字第536号原告杨某某,女,194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张玉印,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某某1,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卢某某2(曾用名张某),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宋书斌,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芦某某1、卢某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印,被告芦某某1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书斌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女赵某某于2010年6月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平阴法院判决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赔偿原被告32万元。之后肇事方赔付22万元,原、被告对该款已做分配。现保险公司将应赔付的11万元交至法院,但原、被告对该款的分配意见有分歧,故诉求法院依法分配其女死亡赔偿金中的72727.73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芦某某1、卢某某2辨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协议书,对已到位的赔偿款作出分配,该协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于剩余10万元赔偿款,首先应当扣除二审应诉支出的相关费用及误工费,赵某某死亡对共同生活的两被告影响极大,且被告张某患有脑膜炎后遗症及慢性乙肝,原告还有2个女儿赡养,请求法院在照顾被告的基础上分割剩余���亡赔偿金。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某某之女赵某某系被告芦某某1之妻、被告卢某某2(张某)之母。2010年6月28日,赵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杨某某、芦某某1、卢某某2作为原告起诉肇事方陈某某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保险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平民一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济南保险公司向杨某某、芦某某1、卢某某2赔偿赵某某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816.80元,肇事者陈某某向杨某某、芦某某1、卢某某2赔偿赵某某死亡赔偿金16.2万元,向原告杨某某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8万元。累计赔偿款为320816.80元(其中陈某某赔偿21万元,济南保险公司赔偿110816.80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11050元,由��某某、芦某某1、张某负担3413元,肇事方陈某某负担7637元。后肇事方陈某某交付原、被告现金22万元,而济南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1月25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此后济南保险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将其承担的110816.80元交至平阴法院。因原、被告对该笔款项的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来本院主张权利。另查明,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在侯某某、卢、杨某某2见证下达成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经平阴法院判决赵某某车祸一案,共计赔偿32万元,现已收到22万元,剩余10万元待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现金到位后再依法进行分配。现收到22万元现金扣除起诉费等花费共计5万元,实剩现金17万元整,经协商达成如下方案:一、现金分配:杨某某:分现金5.6万元(扣除6000元用于应诉),实得现金5万元整,由自己保管。芦某某1:实得现金5.6万元,由自己保管。张某:实得现金5.8万元,由自己保管。二、剩余10万元,待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后,再依法进行分配。三、本协议一式三份,杨某某、芦某某1、张某各持一份”。见证人侯某某系孝直镇某某村支部书记,其出庭证实肇事方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同被告在原、被告所在村委会成员见证下承诺将其多交的1万元待交强险赔偿款到位后放弃给张某所有。以上事实,有(2010)平民一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2010)济民五终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被告芦某某1、卢某某2均系死者赵某某的近亲属,三人关于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320816.80元赔偿款分三部分,一是向原告杨某某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是向原、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三是向原、被告支付的赵某某死亡赔偿金。对于第一项4.8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生效判决书确定向原告支付,依法应属原告所有;第二项医疗费816.80元,原告认可系两被告所垫支,双方无争议;第三项死亡赔偿金27.2万元,由肇事方陈某某赔偿16.2万元,济南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对于肇事方陈某某先行交付的220000元,原、被告在双方认可的协议书中约定“剩余10万元待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现金到位后再依法进行分配”。现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的剩余赔偿款已到位,原告要求依法分配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确认死亡赔偿金等72545.66元归其所有{其计算方式为:[27.2万元-5.6万元费用]/3)+(陈某某负担的诉讼费7637元/3)-2000元},两被告辩称陈某某所交赔偿款22万元已经双方协商做出处分,对剩余10万元死亡赔偿金应扣除二审应诉等相关费用,并适当照顾患病无劳动能力的被告卢某某2,被告为此提交饭费单据、车票及误工的证明及济南市传染病医院门诊病历及相关单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有异议,因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中有原告所得的款项中“扣除6000元用于应诉”的约定,被告卢某某2已系成年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死亡补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系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能依据继承法确定的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分割,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本案原、被告作为死者赵某某的近亲属,均享有分配的权利,原告要求平均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赵某某生前同两被告共同生活,赵某某的死亡对其家庭预期收入影响较大,对于因赵某某死亡所得赔偿金,两被告应适当多分。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因原、被告协商扣除起诉费等花费5万,实际剩余可分割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2.2万元。原、被告在分割先行到位的款项中约定原告分得现金5.6万元,扣除原告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4.8万以外的8000元,系原告所得的赵某某死亡赔偿金,理应在原告依法所得死亡赔偿金份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以其垫支诉讼费用为由要求陈某某所负担诉讼费的1/3归其所有,因原、被告在所签协议书中有“扣除起诉费等花费共计5万元”的合意,原告的该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应得其女赵某某死亡赔偿金6.8万元(已实际得到0.8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8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018元,被告芦某某1、卢某某2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汝 凯审判员 侯晓勇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杨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