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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草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草商初字第368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严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审理中,因需对有关证据进行鉴定,本院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1年10月18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案,并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起诉称:2006年1月1日,被告楼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楼某某、被告杨某某共同归还借款300000元。审理中,原告严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通过汇入原告银行卡归还1800元。被告楼某某辩称:借款系事实,但该借条系后来补写;借款已经基本还清,是分多次陆续归还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由被告楼某某签字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楼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楼某某承认借条系其所写,但该借条并非原始借条,是后面补写的。被告楼某某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反映出被告楼某某向原告严某某借款300000元之事实,且被告对借款一事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楼某某于2006年1月1日向原告严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严某某处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出具借条后被告归还了1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8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楼某某抗辩借款已经陆续归还,原告严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楼某某未提供已经归还借款的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某某应返还给原告严某某借款本金2982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严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楼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马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