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民初字第0241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育鹏、杨院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育鹏,杨院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2410号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田涛,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立,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亮,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育鹏。被告杨院峰。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灞桥区信用社)与被告杨育鹏、被告杨院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灞桥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徐立、翟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育鹏、被告杨院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18日被告杨育鹏向原告灞桥信用社申请了贷款50000元,后偿还了36.64元。此笔贷款于2009年7月17日到期。此笔贷款由被告杨院峰提供担保,签订了担保合同。贷款发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963.34元及截止2011年6月28日利息18280.35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之利息,承担原告律师费3912.18元及诉讼费用。被告杨育鹏、被告杨院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被告杨育鹏与原告灞桥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育鹏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17日,月利率9.3375‰。同日原告与被告杨院峰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杨院峰就上述借款合同为被告杨育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8月6日被告偿还本金36.64元,剩余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欠息清单、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育鹏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杨院峰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均应受合同约束,自觉、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杨育鹏作为合同一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现其未能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显系违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育鹏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杨院峰未履行担保义务,亦系违约,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育鹏、被告杨院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育鹏偿还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63.34元,截止2011年6月28日利息18280.35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之利息,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912.18元。被告杨院峰对以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6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审 判 员 李晓葆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秦 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