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安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6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刘大为与张凤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大为;张凤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刘大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庆国,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田,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责人王华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大为与被告张凤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国,被告张凤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9日23时40分,我驾驶我所有的冀BXXX**号两轮摩托车顺杨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木厂口村东时,被告张凤田驾驶的冀BXXX**号货车上备胎突然脱落与我相撞,造成我车损坏、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我被送至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迁安市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凤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7089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7824元。被告张凤田辩称,诉讼费用我不承担,因为我不是全部责任。对其他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强制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但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23时40分,原告刘大为驾驶冀BXXX**号两轮摩托车顺杨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木厂口村东时,与自被告张凤田驾驶的冀BXXX**号货车上突然脱落的备胎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至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顶部头皮,左髋软组织挫伤,右手软组织挫伤,右手第5掌骨基底骨折。2010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8天。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1月5日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为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3个月。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91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误工费7200元(2400元/月×3个月),护理费533元(2000元/月÷30天×8天),存车费265元,鉴定费235元,价格评估费50元,车损1410元,共计17766.89元。被告张凤田所有的冀BXX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凤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大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张凤田已为原告刘大为垫付医药费1735元,原告张凤田已从交警队支取押金2000元,总计3735元。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等各种票据,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凤田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大为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凤田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06.89元(医疗费791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533元,车辆损失1410元),扣除被告张凤田已经垫付的2363元,仍应赔偿13443.89元。原告方的其他经济损失1960元,由被告张凤田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七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给付1372元(196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大为经济损失15806.89元,扣除被告张凤田为其垫付的2363元外赔偿原告刘大为经济损失13443.8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凤田赔偿原告刘大为经济损失1372元。(已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万斌审判员 张海云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武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