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潼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潼民初字第00202号原告陶某某,女,1972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男,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2月17日举行了结婚仪式,1996年10月27日抱养女儿张某,1997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从2006年被告患有脑梗后,经常对我大打出手。我对其悉心照料仍未换来被告的同情和理解。2008年12月19日晚,被告竟将事先准备好的碱面泼向我的眼睛,导致我的身体严重伤害。2009年我曾起诉离婚,后撤诉,但仍无法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抱养女张某由我抚养,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债务14000元各半负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说的债务我都不知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7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6年10月27日抱养一女张某,1997年8月21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09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撤诉后原告至今也未回家居住。无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差异较大,且不能相互沟通,相互谅解,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因其证据不力,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张某甲自行抚养,收养之女张某由原告陶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星人民陪审员  梁丙辰人民陪审员  王玉琴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郭丽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