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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李甲运输合同纠纷、吴某某等与汤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某某,吴某某,李甲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甲。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某某。上诉人汤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李甲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叶青、代理审判员XX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20日,案外人王乙(系绍兴市越城海荣建筑钢结构部件租赁商店业主)与吴某某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约定由王乙将型号为25b、长6米的454支钢板桩租赁给吴某某、李甲使用,租赁期限自2005年5月20日起至同年7月20日,双方对租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提取和归还租赁物的装卸、运输费用均由吴某某自理,对运输装卸有困难的,可委托王乙代为办理。合同签订后,王乙于2005年5月20日、同年5月21日、同年5月24日、同年5月29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2日和6月3日分7次将约定的454支钢板桩交付给吴某某、李甲。王乙对吴某某、李甲此后于2005年7月11日、7月30日、8月3日、8月4日、8月5日、8月8日分6次归还钢板桩30支、24支、51支、100支、99支、100支,合计404支的事实表示认可,对剩余50支钢板桩的交付不予认可。2007年4月20日,王乙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吴某某、李甲,经该院审理后依法判决如下:一、吴某某、李甲应共同支付给王乙租赁费65862.8元,赔偿20支钢板桩的扭曲损失费1000元、10支钢板桩的断裂损失费500元、1支钢板桩的报废损失940元,合计人民币6830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吴某某、李甲应共同归还给王乙型号为25b、长6米的钢板桩50支,不能归还按每支940.05元的价格予以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王乙其他诉讼请求。后吴某某、李甲因不服该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该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如下协议:一、吴某某、李甲支付给王海某某民币85000元,此款于2007年11月15日前付清;若逾期履行,则王乙可在逾期次日起按11万元某请执行;二、王乙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793元,减半收取1396.5元,由王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93元,减半收取1396.5元,由吴某某、李甲负担。原审法院同时认定,吴某某、李甲在向王乙按上述调解协议履行支付义务后,于2007年10月9日,以运输合同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汤某某返还货物、赔偿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吴某某、李甲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钢板桩费用结算单,汤某某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为:1、检材第六行手写字迹“05年8.3-8.9运费抬板费”形成于第一行“钢板桩”至第五行“计叁仟陆佰柒拾元”(除第二行的“59”支外)的手写字迹之后。2、检材第二行手写字迹中的“9”字是事后改写形成,但难以确定“一车”、“5支”及“9”字改写笔画的书写时间间隔。3、依据目前条件,不能确定检材第一行至第五行与第六行的文字是否同一人书写。4、检材第六行“05年8.3-8.9运费抬板费”、第二行“59支”与最后一行“经手人汤某某”手写字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其中“经手人汤某某”的文字形成时间在前,而“05年8.3-8.9运费抬板费”与第二行“59支”中的“9”形成在后。汤某某为鉴定支出费用3000元。后吴某某、李甲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2010年1月15日,吴某某、李甲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吴某某、李甲对型号为25b,长度为6米的钢板桩在2005年5月至8月期间在本市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确认,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确认该型号、长度的钢板桩在2005年5月至8月期间本市的市场价格为5051元/吨。评估费用是2000元。吴某某、李甲起诉要求:一、汤某某返还50支钢板桩,不能返还则支付其承担的50支钢板桩赔偿款47002.5元;二、汤某某支付50支钢板桩租赁费36600元和由此产生的法院诉讼费用2100元;三、汤某某赔偿上述两项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0年1月15日为13536元,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庭审中,吴某某、李甲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汤某某支付50支钢板桩的赔偿款47002.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吴某某、李甲与汤某某之间的运输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1、汤某某是否按约履行了运输义务?2、若汤某某违约事实成立,如何确定违约赔偿金额?3、汤某某的诉请是否可以支持?就争点1,本案双方就彼此间存在运输合同这一事实并无争议,根据法律定义,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至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吴某某、李甲提供的钢板桩费用结算单,虽然属于间接证据,用于证明运输双方的结算情况,而且存在部分文字系事后添加的瑕疵,但根据双方一致认可“共运输八车,7车为345支,需要支付抬板费,另一车为50多支,无须支付抬板费”,与证人李某、徐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接,达到了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要件,可以证明吴某某、李甲曾委托汤某某将八车钢板桩运回出租方王乙处的事实,而且,实际上正是由于汤某某未能将委托运输的钢板桩均运回王乙处,造成了吴某某、李甲向案外人王乙赔偿50支钢板桩的损失并赔偿由此产生的租赁费用的后果,由此,汤某某作为承运人未能尽到合同约定的承运义务,构成了违约,给吴某某、李甲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汤某某未能运输至约定地点的钢板桩的数量,从2005年8月3日的归还单记载内容来看,当时交付给王乙的钢板桩数量总计是53支,因其中2支报废,所以记载的数量仅确定为51支,加上该报废的2支钢板桩,2005年7月11日、7月30日、8月3日、8月4日、8月5日、8月8日分6次归还钢板桩的数量合计是406支,那么汤某某未能运输完成的钢板桩数量仅为48支,而不是吴某某、李甲所述的50支。关于争点2,合同法明确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吴某某、李甲委托汤某某运输钢板桩至今已长达六年,汤某某至今未能完成某输,应视为运输货物已毁损或灭失,吴某某、李甲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汤某某赔偿。经评估,确认该型号、长度的钢板桩在2005年5月至8月期间本市的市场价格为5051元/吨,结合钢板桩重量标准,吴某某、李甲要求按每支钢板桩按940.05元进行赔偿,合法有据,予以准许,但钢板桩数量应确认为48支。至于吴某某、李甲要求汤某某支付50支钢板桩租赁费36600元和由此产生的法院诉讼费用2100元的诉请,因其中未交付48支钢板桩而确定的损失属于由于汤某某的违约行为产生的直接的、可预见的损失,汤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违约责任以补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遭受损失为主要目的,以损失赔偿为主要责任形式,故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添补性,具体的赔偿损失金额应以实际损失为限。本案中,吴某某、李甲因汤某某的违约行为在其向王乙按法院调解书履行义务中实际造成的损失数额无法明确计算,本院按比例进行确定。综上,汤某某应赔偿给吴某某、李甲的损失为60132元。具体计算如下:1、因汤某某的违约造成向案外人赔偿租赁费及钢板桩费的实际损失为85000元*(35136+45122.4)/(68302.2+47002.5)=59160元。2、因汤某某的违约造成诉讼费负担损失为972元。第三项诉请,吴某某、李甲要求汤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10月9日(第一次起诉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但截止日应依法调整为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且基数确定为60132元。关于争点3,鉴定机构作出的该份鉴定,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鉴定结论,可以确定吴某某、李甲提供的该份结算单中部分内容系事后添加,由此,可以印证汤某某对结算单上文字的形成过程与客观事实相符。由于吴某某、李甲的过错造成汤某某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故汤某某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吴某某、李荣某某担。就汤某某关于吴某某、李甲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且本案所涉争议为未定清偿期的债权,故应自债权人请求时起计算,吴某某、李甲在知悉其要求汤某某运输的货物未能送达指定人时才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案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汤某某的抗辩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汤某某应赔偿给吴某某、李甲损失(包括钢板桩赔款、租赁费损失、诉讼费损失)60132元及该款自2007年10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吴某某、李甲应赔偿给汤某某鉴定费损失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吴某某、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吴某某、李甲共同负担744元,汤某某负担15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吴某某、李甲;评估费2000元,由汤某某负担。上诉人汤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吴某某、李甲在一审中未提供上诉人承运的货物存在毁损、灭失情形的证据,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运费结算单存在内容事后添加的情形,该事实已经司法鉴定确认,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但同时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自相矛盾,对证据的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李某、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上诉人参与了运输,但对上诉人运出几车,运回几车,证人均不清楚;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王乙的收、送结算单,可以证明钢板桩的出租、回收数量均由被上诉人与王乙进行确认,钢板桩的缺失与上诉人根本无任何关系;李某亦参与了钢板桩的承运工作,一审法院排除其在承运过程某某在钢板桩缺失的事实缺乏依据;一审认定上诉人未能完成某输钢板桩的数量为48支缺乏依据。三、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钢板桩运输发生于2005年5月8日至2005年8月上旬,2006年春节前,经上诉人多次催讨,被上诉人才与上诉人结清了运费,被上诉人与王乙之间的租赁关系发生争议后,应当知道其相应的法律后果,但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运费某某后二年零八个月才向上诉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须赔偿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被上诉人吴某某、李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汤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李甲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汤某某共计有46支钢板桩未运输至王乙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吴某某、李甲将其向王乙租赁的部分钢板桩交由汤某某运输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双方之间存在钢板桩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应予以确认,争议焦点是:是否存在汤某某未将部分交付其运输的钢板桩运输至王乙处的事实。本案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根据双方一致的陈述,吴某某、李甲向汤某某交付要求运输的钢板桩并不出具交付的凭证,汤某某将钢板桩运输到王乙处,王乙亦并不向汤某某出具收到钢板桩的凭证。因双方交易的习惯,本案中吴某某、李甲未能提供其向汤某某交付运输的钢板桩数量的直接凭证和汤某某运输至王乙处交还的钢板桩数量的直接凭证,但从汤某某向吴某某、李甲出具的运费结算收条分析,汤某某为吴某某、李甲运输钢板桩8车,其中7车需要支付抬板费的钢板桩共计345支事实清楚,另1车不需要支付抬板费的钢板桩支数,因结算凭据记载内容经过修改,确切数额难以确定,但原审根据吴某某、李甲提供的2005年8月3日归还条记载内容和证人徐某等证人证言,确认上述不需要支付抬板费的1车钢板桩即为2005年8月3日归还条记载的53支钢板桩(包括报废的2支)的事实,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准。根据吴某某、李甲向二审法院作出的说明,其共计交付汤某某和李某运输用于归还王乙的钢板桩为452支,结合已经归还的钢板桩为406支,扣除其中李乙参与运输归还的钢板桩为54支,汤某某尚有46支钢板桩未运输至王乙处。汤某某未将该46支钢板桩运输至王乙处,导致吴某某、李甲向王乙承担赔偿责任,汤某某应当就其未完成某输任务的46支钢板桩向吴某某、李荣某某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汤某某关于其已将全部钢板桩运输至王乙处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本案吴某某、李甲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二审中对其交付汤某某运输的钢板桩数量作出新的陈述,致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和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汤某某应赔偿给吴某某、李甲损失(包括钢板桩赔款、租赁费损失、诉讼费损失)58896.94元及该款自2007年10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吴某某、李甲共同负担751元,汤某某负担15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吴某某、李甲负担;评估费2000元,由汤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吴某某、李甲负担50元,汤某某负担22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审 判 员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XX斌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