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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商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五星风机厂与杭州舜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五星风机厂,杭州舜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135号原告:杭州五星风机厂。法定代表人:马培根。委托代理人:曹晓红。被告:杭州舜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鑫淼。委托代理人:郑华国。原告杭州五星风机厂(以下简称五星厂)为与被告杭州舜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羽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五星厂的委托代理人曹晓红,被告舜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华国、柯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星厂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订购风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7年9月12日,双方签订《杭州五星风机厂购销、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不同型号的风机9台,计价839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预付8000元,货到工地付总货款的85%,工程验收即在2007年年底付到总货款的95%,余5%质保二年。2007年10月,原告按约供应风机,但被告只支付38000元货款,余款459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900元,逾期付款利息1300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后期利息另行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五星厂确认第一项诉请减少为:判令被告舜汇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五星厂货款25900元,逾期付款利息7406元(暂计算至2011年9月9日,此后以259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舜汇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9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除原告已经承认的38000元货款以外,被告还于2008年3月26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20000元,于2007年11月14日、2008年3月26日通过转账支票代原告向浙江二轻装饰市场方圆人防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二轻经营部)支付20000元,故被告仅欠原告5900元。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履行债务和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五星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杭州五星风机厂购销、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舜汇公司无异议。2、五星厂送货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风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舜汇公司无异议。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会计凭证,证明原告2007年9月13日开具了8000元预付款发票,被告于2007年10月10日支付了8000元预付款,2007年11月15日原告开具了第二份发票,被告于2007年11月17日支付了30000元,综上被告至今仅支付了38000元的货款,且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先由原告开具发票后由被告支付货款。经质证,被告舜汇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主张原告所称的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先由原告开具发票后由被告支付货款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4、陈某签名的情况说明(2011年10月8日),证明原告五星厂对陈某领取二张支票共计20000元转账至二轻经营部的情况并不知情;陈某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是对前述情况的确认,并未另行收取20000元现金,“3.26现金支付”系他人事后添加。审理中,原告五星厂申请证人陈某出庭,证明原告五星厂对陈某领取二张支票共计20000元转付给二轻经营部的情况并不知情;陈某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是对前述情况的确认,并未另行收取20000元现金,“3.26现金支付”系他人事后添加。证人陈某的证言与情况说明(2011年10月8日)一并经质证,被告舜汇公司对证人陈述的有关支票的内容无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没有收到20000元现金的说法不真实。被告舜汇公司出示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领(付)款凭证一份、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支票存根联、陈某签名的情况说明(落款时间2011年9月28日),证明被告已支付40000元货款的事实,其中2007年11月14日的支票存根联可以证明是被告先付款,原告后开具发票。经质证,原告五星厂对领(付)款凭证的三性有异议,主张凭证所显示的日期为2008年3月26日,而实际出具的时间为2011年5月,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通知陈某之前20000元的支票转账给二轻经营部手续不完备,要求其补签。对发票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票和情况说明内容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与二轻经营部从未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让被告代付任何款项,故认为转账支票是被告、陈某及二轻经营部三方进行恶意串通的行为。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38000元的货款及原告开具发票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陈某签名的情况说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领(付)款凭证一份及陈某签名的情况说明(落款时间2011年9月28日)均系陈某签名确认的证据,故结合陈某的证人证言分析如下,现无证据表明证人陈某与原、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陈某出庭作证,陈述所了解的情况,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陈某对两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10月8日、2011年9月28日的情况说明以及领(付)款凭证的签名予以确认,故对证人陈某的证言以及其签名的两份情况说明、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支票存根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将综合案情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杭州五星风机厂购销、加工合同》,约定被告舜汇公司(需方)向原告五星厂(供方)订购不同型号的风机9台,计价839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预付8000元,货到工地付总货款的85%,工程验收即在2007年年底付到总货款的95%,余5%质保二年。附则部分约定,本合同依法签订,经供需双方盖章和代表签字,具有法律效力,供需双方均应严格执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因故需要变动,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另立协议。陈某作为原告五星厂的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名。2007年10月11日、12日,原告按约供应风机。2007年9月13日,原告五星厂开具了金额8000元的发票,2007年10月11日,被告舜汇公司支付了8000元,2007年11月15日,原告五星厂开具了金额30000元的发票,2007年10月17日,被告舜汇公司支付了3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风机业务往来,其中原告的业务代表为陈某。2007年11月14日,陈某从被告舜汇公司领取了金额为10000元的支票,二轻经营部开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发票给被告舜汇公司。2008年3月26日,陈某从被告舜汇公司领取了金额为10000元的支票,二轻经营部开具了同样金额的发票给被告。审理中,原告五星厂确认陈某收取的20000元支票可作为被告舜汇公司支付给原告五星厂的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合同的订立、货款的总金额等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舜汇公司已向原告五星厂支付的货款金额。原告五星厂认为被告舜汇公司支付了38000元,并且在审理过程中确认陈某所领取的20000元支票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今被告舜汇公司认为除此之外,其还支付了20000元现金给陈某,应作为支付给原告五星厂的货款。本院认为,被告舜汇公司提交的2008年3月26日的领(付)款凭证与证人陈某的证言存在较大矛盾,从领(付)款凭证本身看,“3.26现金支付”系由被告舜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鑫淼在陈某的书写范围之外添加,且该20000元现金并未在被告舜汇公司入账,在前期货款支付均通过企业转账完成的情况下,被告舜汇公司完全可以继续通过该种规范的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领取现金明显不符合双方支付货款的习惯。同时,2008年3月26日当天陈某已经从被告处领取了10000元支票,同一天既领取现金又领取支票的做法亦不合常理。因此,该领(付)款凭证难以证明被告舜汇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陈某20000元。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被告舜汇公司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在审理中的陈述,其法定代表人章鑫淼与陈某是朋友,在得知陈某未足额收取原告五星厂报酬的情况下,为了帮助陈某拿到报酬私人现金支付20000元,针对这一说法,本院认为,章鑫淼主观目的是令陈某收取报酬,并非商事交易中的支付货款,被告舜汇公司主张其支付20000元现金作为货款的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五星厂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五星厂要求被告舜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406元,系分别以被告舜汇公司按约定的各期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分别计算,暂计至2011年9月9日得出,并主张此后以未付货款259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另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舜汇公司长期拖欠货款,客观上必然给原告五星厂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的计算基数符合本案事实,计算期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舜汇公司提出涉案货款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07年10月12日,按照《杭州五星风机厂购销、加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间2年为最后一期付款期的约定,应自2009年10月12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舜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五星风机厂货款25900元。二、被告杭州舜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五星风机厂逾期付款利息7406元(暂算至2011年9月9日,此后以259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另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杭州舜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杭州五星风机厂预交案件受理费1273元,因原告杭州五星风机厂在审理中减少诉讼请求以及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收案件受理费316.50元,由被告杭州舜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杭州五星风机厂95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缪 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丹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