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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民终字第520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袁飞与赵明礼、成都龙骑士家具厂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袁飞;成都龙骑士家具厂;赵明礼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5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飞。委托代理人姚金庭,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颖,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龙骑士家具厂,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金罗社区**。执行事务合伙人赵明礼。委托代理人白贵强,成都市金牛区土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礼。委托代理人白贵强,成都市金牛区土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袁飞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龙骑士家具厂、赵明礼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1)金牛民二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飞及委托代理人姚金庭,被上诉人成都龙骑士家具厂和赵明礼的委托代理人白贵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12日,袁飞、赵明礼、吕林三人签订了一份《开办“成都龙骑士家具厂(普通合伙)的合伙协议”》,约定袁飞出资9万元、吕林出资9万元、赵明礼出资12万元,赵明礼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后成都龙骑士家具厂在工商局按照上述约定的出资金额办理了设立登记。在实际出资的过程中,三合伙人均未按照工商登记的出资金额实际缴存现金,而是采用各自购买实物、报销记账的方式进行出资。在实物出资的金额上,袁飞出示了购买5万余元材料的报销单据(单据上只有袁飞、吕林二人签字),并结合一审证人向贵辉的证言(证人向贵辉在一审时出庭陈述,其在合伙企业开办时短时间负责保管过部分票据,其记得袁飞购买设备的款项大约为11万元),袁飞据此主张自己的实际出资为16万余元,二被上诉人对袁飞出示的票据及向贵辉的证言均不予认可。二被上诉人依据自己的财务记录,主张袁飞实际出资为32031.8元,袁飞对二被上诉人的财务记录亦不予认可。关于企业的经营情况,二被上诉人出示了财务账目、工资表、考勤表、发货单、固定资产登记表等材料,证明截止2007年11月,成都龙骑士家具厂实际经营为亏损,袁飞对二被上诉人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2007年9月10日,吕林与赵明礼签订了一份《退股协议》,约定吕林将自己的合伙股份以6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赵明礼,此后吕林退出合伙企业。在成都龙骑士家具厂的经营过程中,许多往来金额均通过袁飞的个人银行卡进行流转。二被上诉人主张袁飞取走了企业资金39386.6元一直不归还,导致企业亏损。袁飞认可实际取走了28736.6元未归还企业,但辩称是因为合伙人之间发生矛盾,袁飞提前保管部分资产,避免更大损失。2007年11月,成都龙骑士家具厂注销了税务登记。另查明,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四川鹏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成都龙骑士家具厂自成立以来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但审计单位对相关资料审核后向原审法院回函,称成都龙骑士家具厂没有正式的财务账册,大量原始票据为非正规票据,无法审计。原审法院认为,袁飞、赵明礼、吕林三人合伙成立成都龙骑士家具厂,后吕林将股份转让给赵明礼,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就只有袁飞、赵明礼,现袁飞要求退伙,赵明礼对此亦无异议,因此成都龙骑士家具厂应视为已经解散,剩余的焦点问题就是合伙企业的清算及分配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成都龙骑士家具厂从成立时起,三个合伙人就没有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除各方当事人争议的实物出资金额以外,企业经营过程中的收入、支出、现存资产、债权债务等全部没有明确证据,由于企业往来款项从袁飞个人银行卡流转,袁飞自己还从中取款,根本无法判定该合伙企业目前具体的资产数额,在不能审计的情况下,无法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原审法院认为,袁飞作为合伙人,参与了企业的经营管理及财务管理,在要求退伙分配的时候,应当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明企业目前现存资产情况的充分证据,但由于袁飞等合伙人自身的过错,导致审计无法进行,亦无法查实企业资产状况,更无法进行清算分配,袁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袁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8元,由袁飞负担。宣判后,袁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袁飞退伙,并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依据投资比例进行退伙分配;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的事实与理由是: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应当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成都龙骑士家具厂及赵明礼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袁飞作为原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为袁飞退出合伙企业,并要求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依据投资比例进行分配。首先,成都龙骑士家具厂原由袁飞、赵明礼、吕林三人共同设立,以后吕林已退出合伙企业,该企业合伙人便只有袁飞、赵明礼二人,现袁飞也要求退出合伙企业,因得到赵明礼的同意,该企业人数仅剩赵明礼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的规定,由此,该合伙企业自赵明礼同意袁飞退伙之日起三十日后便应当解散。其次,袁飞要求分配合伙企业的利润,根据该法第八十九条“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的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先对企业财产进行清算,以清算后的企业财产,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相关费用及清偿了债务以后,合伙企业财产仍有剩余才能分配给合伙人。本案中,原审法院已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伙企业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但受托会计师事务所回函无法审计,故法院在对各合伙人实际投入、企业对外是否有负债、企业经营是亏损还是赢利等状况不明确的情况下,缺乏裁判依据,不能支持袁飞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袁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58元,由上诉人袁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苟学恩代理审判员  杨晓龙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自: